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4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虛擬卡約定條款
第13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並約定被告每月需繳付預借現
金核撥金額之百分0.5帳務管理費(須繳足36個月),若違
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手續費,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應自入帳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除按上開利率
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5年1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91,641元、循環利息459元、違約
金45元、帳務管理費16,500元,合計108,645元未給付,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虛擬卡約
定條款、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