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鈞院於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69號,駁回上訴。原審法院判決時除上開之罪外,受刑人甲○○另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因受刑人甲○○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且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規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除例外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得以新台幣1仟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