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六
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五十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零七百五千
四百三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透過自動提款機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
應於次月之最後應繳款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其未繳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之循環利息,如逾
期未依約清償,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元之
逾期手續費,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計
至95年11月20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帳務管理費、到期之
利息、逾期手續費共75,432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期限
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32元,及其中69,332元,自95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2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云,並提出貸款契約
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超過新台幣50元部分,經查,該
逾期手續費本質上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之
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七之高利,竟再藉詞向被告請求每月
200元之違約金,其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核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