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彤
送達代收人 陳佳函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送達代收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