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 李祉瑩 ,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