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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