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江春義務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江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晏江春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與轉讓,竟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販售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陳世平 等人,嗣經警循線通知陳世平、 方正 安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並為警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查獲夾鍊袋18個,因認被告晏江春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世平、 方正安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陳世平伊是在醫院看到,伊沒有賣給他,伊也沒有轉讓二次安非他命給方正安,他有跟伊說過,伊沒有給他過任何一次,是他們自己要脫罪說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偵查中指認嫌疑人有些瑕疵,也未查獲任何毒品,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卷附(搜索被告時)現場照片7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辯護人雖稱證人陳世平及方正安於警詢程序中,本來均僅稱跟綽號「 跛阿 」的男子購買,不知真實姓名及年籍,然司法警察宮竟僅出示被告晏江春之照片以供證人陳世平、方正安指認,此由100年度偵字第10388號100年12月13日之偵訊中,證人 陳志財 之證述甚明,警員顯然對指認人有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有違上開偵查人員處理指認事宜之規範,顯與刑事訴訟法之注重人權、發見真實之法理未合,難認具有何證據能力。然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又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作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遽以指認人之指認程序未盡相符,認其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足可參照。查本案證人陳世平、方正安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程序,警員固僅提供被告1人之照片供證人指認,惟查依證人陳世平、方正安嗣後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均可知,就陳世平部分依其所述其於警詢前即曾有4、5次到過被告家中向其買毒品(至於可否依陳世平等之證詞認定被告之犯罪則屬證據力問題,與有無證據能力不同)等語,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中亦表示其認識陳世平,那是其在東港醫院一起喝美沙東的朋,是載其去東港醫院的司機的朋友,其和陳世平是在醫院外面聊天認識的,在醫院見過2、3次,第一次見他離100年11月10日訊問期日不到半年等語,是故陳世平警詢指認被告之前顯然即已認識被告,陳世平更與被告近距離碰面(不論是依陳世平所述是購買毒品或是被告所述是聊天),且時間間隔亦不久,及警員所提供被告之照片(警卷第23頁)相當清晰,故陳世平於警詢之指認,縱警方僅提供被告1人之照片,及陳世平不知被告之姓名,但陳世平警詢之指認,依上述客觀情形而論,應屬客觀可信而無誤認之虞;而就證人方正安部分,依方正安所述可知其早知被告是住其隔壁村的人,被告更稱其認識他至少20年等語,故方正安與被告更加熟悉,及警員所提供被告之照片相當清晰亦如上述,故方正安於警詢之指認,縱警方仍僅提供被告1人之照片,及方正安警詢最初說不知被告之姓名(有可能係方正安最初想迴護被告之詞),但方正安警詢之指認,依上述客觀情形而論,應屬客觀可信而無誤認之虞;故陳世平及方正安2人於警詢之指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3.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1.及2.所述之證據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最主要者厥為2名證人之證詞。然查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平部分:
1.證人陳世平於警詢係供稱:「…(你施用的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是否願意將販賣毒品的毒犯年籍資料提供給警方查緝?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至綽號「 跛仔 」的男子住處查看?)我跟一位綽號「跛仔」的男子所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我願意帶同警方至「跛仔」的男子住處查看。(警方查看查證後發現綽號「跛仔」真實年籍叫晏江春之年籍資料及身分相片供你指認,是否你所述販賣毒品給你綽號「跛仔」之男子?)正確。是晏江春無誤。(你於何時開始向晏江春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我從100年4-5月份開始向晏江春購買毒品。我都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你第一次於何時、何地?向晏江春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易成功?)第一次於
100年7月15日下午15時許,到晏江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他家中,向晏江春購買新台幣5000元:毒品1000元海洛因及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成功。(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向晏江春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易成功?)最後一次於
100年8月29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他家中,向晏江春購買新台幣2000元毒品:1000元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你總共向晏江春購買過幾次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向他共購買過5次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交易過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都是在100年7-8月間,但時間我不記得了。(你是否知道還有何人向晏江春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你如何向晏江春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都直接到他家中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你是否知道晏江春聯絡電話?你都是如何與晏江春取得聯絡?)晏江春沒有使用電話。我都是直接到他家中向他購買毒品。」云云。
2.陳世平於偵查中具結後則係證稱:「(你在警詢筆錄說你有跟晏江春買二次毒品,是否屬實?)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跟警察說,我找晏江春買時他說沒有了,是後來有一個叫 阿華 的人來追我說可以幫我買毒品,後來他有拿給我。(你在警詢筆錄說,100.7.15下午三點你有到晏江春位於興中路住處買5000元的毒品嗎?)當天我有先到晏江春的家,晏江春跟我說他沒有毒品了,我要騎走時,叫阿華的人就追我,追到我時就叫我到晏江春住處旁的土地公廟等,他去跟一個叫「拜」的人拿毒品,後來他拿了4000元的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賣我。(晏江春在警詢筆錄後是否有私下找你?)有。(他找你何事?)他要我幫他脫罪,並教我這樣說。(在警察局筆錄所言實在否?)實在。(你為何要幫晏江春說謊?)因為我怕他對我不利。擔心他找我家人的麻煩。(你在100年07年15日下午3點,是否有到晏江春位於興中路住處買5000元毒品?)有。(如何跟他連絡?)我如果需要毒品就直接去晏江春的家找他,他會開門並問我需要多少毒品,當天我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及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你在
100年08月29日下午5點,你是否有到晏江春的住處內買2000元毒品?)有,但是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警詢說有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8月29日我是買2000元,1000元的海洛因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共向晏江春買過幾次毒品?)大約有4、5次。(時間?)大約都在100年7、8月間。(你共向晏江春買過幾次海洛因?)共有4、5次。我每次向他買毒品都有買海洛因。(你跟他買4次海洛因,除了第一次跟最後一次是1000元外,其他是500元嗎?)是的。(你跟晏江春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除了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其他二次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的。(你中間那二次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第二次買海洛因是在他家買,時間大約是我下班五點至七點間,第三次買海洛因是在晏江春家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買的,時間是早上六點左右,我要去工作前先去買的。(那次為何在土地公廟買?)當天我去他家沒有看到晏江春的機車,我要騎去上班時,在土地公廟的路上看到他,他就叫我在土地公廟等,等了約6分鐘,他就拿500元的海洛因賣我。…(上次開庭證述內容實在否?)實在。(你上次開庭時說,晏江春有去找你幫他脫罪,是何時間?)是到警察局做完筆錄後約3至5天,我在安泰醫院的路上遇到晏江春去醫院洗腎,我當時是在安泰醫院喝美沙東,晏江春之前是透過朋友說在找我,後來在安泰醫院遇到他,他要我開庭時幫他講話。上次開庭證述內容均屬實。」云云。
3.陳世平於本院審理時日時具結後則係證稱:「(你有無吸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有。(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跟誰買?)之前有跟被告買過。(買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海洛因而已。(安非他命沒有嗎?)沒有。(你偵訊稱有買過安非他命?)我只有拿海洛因,安非他命也是在他家附近買,土地公廟那裡。(你現在能清楚說出跟他買了幾次跟時間地點嗎?)都忘記了。(印象中是幾次?)一次或兩次。(買多少錢?)也忘記了。(偵訊中你講得很清楚,被告跟你一起開庭,被告也是隔離出去,你要不要再看一次筆錄?)我不認識字。(你在偵訊時是否有據實陳述?)是。那時有講,印象比較深,現在過了那麼久了。(你偵訊中說警訊後被告有私下找你,他找你做什麼?)叫我不要說他。他是叫朋友來傳話的。(怎麼做?)他在東港醫院洗腎,我認識開救護車的,他叫他來講。要我別相害。(可是你偵訊中還是講很清楚啊?)我忘了第幾次講的,(你偵訊中說大概買過四次,都在七八月那邊?)差不多。(跟他買毒品不必事先聯絡嗎?)對。(怎麼知道他家隨時有毒品可以賣?)也在吸毒的朋友說的。(還有其他朋友跟他買毒品嗎?)不知道。(你字都看不懂嗎?)有的我看不懂。(警偵訊筆錄的意思你看過了解嗎?)因為現在過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100年9月5日你警訊時警察懷疑你毒品是跟 陳志方 買的,是嗎?)我沒跟他買過,有借過錢。(你只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沒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不是他本人拿的,偵訊時我是照警訊時所說的講。(你都不需要先打電話去找被告看他在不在家嗎?)有時有有時沒有。(到底你跟被告買過幾次毒品?)我知道最少五百元,沒在記這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一起用嗎?)對。(可以確定海洛因是真的嗎?)我也不確定。(你不是直接跟他本人拿安非他命,是你要跟他買他要別人拿過來嗎?)我有跟被告說,他說沒有,我拿海洛因後走,有人從後追來,我不知道是誰,也是住附近的,只賣我一次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買海洛因之前認識被告嗎?)不認識。(你家住哪?)東港鎮興龍里。(誰跟你說被告有在賣?)朋友。(他怎麼說?)有人帶我去的。叫 勇仔 的朋友。(他有沒被抓過?)有啊。(他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住哪?)快到東港夜市那裡。(差不多幾歲?)現在差不多三十多那邊。(現在有在關嗎?)不知道很久沒聯絡。(平常是怎麼叫被告?)跛仔。(朋友裡面叫跛仔的有幾人?)兩個。(你在警訊時稱你有跟跛仔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跛仔是否是晏江春?)對。(警偵訊時你稱有跟晏江春買安非他命,跟今天說的不一樣?)被抓到時緊張,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時間很相近買的,跟不同人買的。(那為什麼偵訊時要說都是跟被告買的?)那時想過照警訊說的去講。(販賣毒品是重罪,為何明明不是跟晏江春買安非他命,偵查中卻會這樣說?)因為我先拿海洛因,安非他命不是他拿的我不知是誰。(勇仔是做什麼的?)不知道,他很少在做工作,他有吸毒被抓過。他住東港新街夜市那邊,一百七十幾公分,沒有很壯,比我胖一點,沒有很胖。」云云。
4.比對陳世平前後證詞可知,陳世平於警詢時先稱於100年4-5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後卻稱第一次是於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及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就第1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前後已有不符,且稱有向被告購買過5次毒品,但只詳述其中2次之時間、地點,其他則稱其中有交易過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都是在100年7-8月間,時間不記得了云云;但陳世平於偵查時則改稱有向被告購買4、5次毒品,每次都有買海洛因,跟他買4次海洛因,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除了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有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稱第1次4000元及最後一次1000元)外,其他兩次都沒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又與其警詢表示有買過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符;陳世平於本院作證時,又改稱只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在他家附近買,跟被告買毒的次數、時間、地點都忘記了,印象中是一次或兩次,買多少錢也忘記了,偵訊時有據實陳述,偵訊中說大概買過4次,都在7、8月間差不多,安非他命不是被告本人拿的,警偵中稱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因被抓到時緊張,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時間很相近買的,跟不同人買的云云,陳世平前後就有無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及金額等,前後矛盾甚多,且就陳世平所稱其是透過綽號「勇仔」的朋友告知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經本院函詢陳世平所述「勇仔」所在管區警員查訪,並無此人,有本院卷內所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如監聽譯文等證明陳世平上述所述何者較為真實,則在陳世平證詞有該等頗嚴重瑕疵之情形下,本院實無從以陳世平上開證詞,遽行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時間、地點,販賣
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平之事實。
5.至於就陳世平所述其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4次海洛因之事,雖陳世平警、偵所述大致相符,但其於本院作證時則稱已忘記了,經檢察官告以偵查中所述,其才表示偵查時有據實陳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即與其偵查時所言差不多,在警詢時稱有跟跛仔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跛仔就是被告等,縱可認為陳世平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所述前後相符,但「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供述具關連性而為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判決可資參酌,故縱認陳世平警、偵時所為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前後相符,但如上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世平該等不利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可信,則單憑證人陳世平警、偵之供述及證述,本院認尚不足遽為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地,販賣4次海洛因予陳世平之認定。
(三)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力正安部分:
1.證人方正安於警詢係供稱:「…(你施用的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是否願意將販賣毒品的毒犯年籍資料提供給警方查緝?)我跟一位綽號「跛阿」的男子所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警方提供晏江春之年籍資料及身分相片供你指認,是否你所述販賣毒品給你綽號「跛阿」之男子?)正確。是晏江春無誤。(你於何時開始向晏江春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我從100年8月初開始向晏江春購買毒品。我都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你第一次於何時、何地?向晏江春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交易成功?)第一次於100年08月初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向晏江春購買新台幣500元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向晏江春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交易成功?)最後一次於
100年08月30日上午0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向晏江春購買新台幣500元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你總共向晏江春購買過幾次毒品海洛因?)我向他購買過2次毒品海洛因。(你是否知道還有何人向晏江春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你如何向晏江春購買毒品海洛因?)我都到他家附近雜貨店看他在不在雜貨店那裡,如果有我就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
2.方正安於偵查時具結後係證稱:「(提示警卷晏江春照片,是否有跟這個人買過毒品嗎?)我是跟另外一個叫跛仔買毒品的,沒有跟晏江春買。我在警察局是說跟跛仔買的。(你有看過晏江春嗎?)有,他是住我隔壁村的。(你何時入監?)100年11月23日。(你在警察局筆錄中,有說你○○○鄉○○路土地公廟前有買500元海洛因,是跟誰買的?)叫跛仔的男子。(你在另外同一地點也有買一次500元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也是跟跛仔買的。(跛仔認識晏江春嗎?)我有看過他們在一起,可是我沒有跟晏江春買過毒品。(晏江春在事後是否有去找你嗎?)沒有。(你如何跟跛仔連絡?)我如果有出去碰到他才會跟他買。(為何晏江春的綽號叫跛仔?)我不知道。(你稱的跛仔長像如何?)比我還高,體格比我壯。…(是否有跟晏江春買毒品?)我有跟他買,他叫他朋友拿來賣給我。(你何時、地跟他買的?(提示警詢筆錄))我當時從新竹回來,當時是100年8月初,我第一次在上午幾點我忘了,我騎機車在晏江春家附近的雜貨店遇到他,我就跟他說你那邊是否有東西讓我用一下,他叫我去土地公廟等,後來就叫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拿海洛因一小包給我,我沒有給他錢。地點是在內庄村的土地公廟附近。(另外08月30日那次?)那次我沒有遇到晏江春,我遇到上次拿毒品給我的那個年輕人,我向他要海洛因一小包,他當場就給我。(你是否有拿錢給晏江春?)沒有,警員是問我一包海洛因多少錢。(意見?)警員問我是否有向晏江春買毒品,我說有買500元一包,但是晏江春沒有向我拿錢。(為何你上次開庭說的不實在?)我不想害他,不想要咬人。…(你有向晏江春購買毒品嗎?)有,我買二次,第一次有拿毒品給我,晏江春沒有收錢是送給我吃的,第二次我向他要,他說沒有。(你第一次如何跟他要毒品的?在何處?)100年8月初我剛從新竹回來,我在晏江春住處附近的路上遇到他,我跟他說先欠500元的海洛因,晏江春當場拿海洛因一小包給我,他說不用錢送給我吃。(是在雜貨店前遇到他嗎?)是的。(你上次開庭說晏江春是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給你的,為何這次是說晏江春拿給你的?)以這次所言為主,是晏江春拿給我的。(另不一次?)時間也是在100年8月,隔我第一次約3、
4天,我在雜貨店遇到他,我向他要,晏江春說沒有了。(為何你上次說是另一個年輕人拿給你的?)上次是亂說的。(為何警詢筆錄說是500元跟晏江春買海洛因的?)我以為警察是問我有無跟晏江春拿毒品。(補充?)我第二次是在過了幾天後,我騎機車到雜貨店遇到他,我問跛仔,你那裡是否有東西,他就拿一個殘渣袋給我,殘渣袋內有一點點的海洛因,他沒有向我收錢。(第一次是8月初某日的幾點?)快要中午了。(第二次?)是早上7點多。(第一次晏江春在那邊做什麼?)他坐在他家附近的雜貨店前。第二次是在晏江春家前的路上遇到他的。(他上面說的,第二次是在雜貨店前遇到他,為何又再說在他家前面的路上遇到晏江春?)第二次是在晏江春家前的路上遇到他的。(那個雜貨店是誰開的?)是一個阿嬸開的。」云云。
3.方正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有無用毒品?)海洛因。(海洛因跟誰買?)跟我朋友。(有無跟被告買過?)沒有。(你之前偵訊時已經具結作證說有跟被告買過?)警察說我快寫寫趕快出來,但我沒跟被告拿過,被告是請過我海洛因,沒有金錢買賣。(他請你吸幾次?)一次。(時間是何時?)一百年八月。(在哪裡?)在村裡。是被告附近的雜貨店。(拿到多少?)一點點而已,差不多吸一次而已,我跟他討的,殘渣袋還是我撿起來的。(只有請一次而已嗎?)對。另外一次是殘渣袋(空袋)的怎麼可以算,那都不能吸了。那是他用完丟掉我撿來的。(你跟他什麼交情為什麼他會請你?)外面的朋友。
(可以吸的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拿到的?)我也忘記了。(拿到的那次是怎麼吸的?)用剩的我收集起來,用注射針筒裝水。(有一次你有拿到東西,一次都沒有?)對。(確定有一次有海洛因嗎?)一次是收集起來很少的,一次是殘渣袋。(你能確定裡面是海洛因嗎?)我無法確定,注射也是無味道。(你是指兩次都很少,第二次少到幾乎沒有?)對,注射都沒味道。(你那次拿到可以注射的是早上還中午拿到的?)早上。(中午拿到的是殘渣袋嗎?)對,沒辦法施用。(沒味道是什麼意思?)我裝進水裡面,注進去沒有注射海洛因的感覺。(以前注射的感覺如何?)會暈。(早上拿到的那次,東西是被告拿給你的嗎?)那是他丟在雜貨店前面的垃圾堆,要我自己去撿的。(你那時是怎麼跟他講的?)我問他那裡有那個嗎?那是他用完我自己去拿的。(他丟掉時有要你去拿嗎?)沒有。(裡面還有一點點嗎?)很少很少了。(第二次也是?)我第二次沒問,他丟掉我去撿的。(怎麼知道他那邊有?)我看過他用完都丟在那裡。(你怎知他有在注射海洛因?)我是沒看過,知道他有在用而已。八十幾年時就曾一起用過。(你在偵訊時稱的跛仔是誰?)是我朋友就是被告。(還有誰叫跛仔嗎?)有。(偵訊時稱的跛仔是否就是被告?)證人答警察還未做筆錄就問我是否去過他家,還未錄音就要我先做筆錄。總共有兩個跛仔,另外那個跛仔不曾提供過我毒品。」云云。
4.比對方正安前後證詞可知,方正安於警詢時先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尚且就買賣海洛因之金額、地點均詳述清楚;惟方正安於第一次偵查時,卻僅改稱沒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跟另一個綽號叫跛仔買的,第二次偵查時,則改稱第一次在被告家附近遇到被告,就跟被告說是否有東西讓伊用一下,被告叫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拿海洛因一小包給伊,伊沒有給被告錢,第二次伊是遇到上次拿毒品給他的那個年輕人,伊向他要海洛因一小包,他當場給伊,第三次偵查時,又改稱第一次被告有拿毒品給伊,沒有收錢是送給伊的,第二次伊向他要,他說沒有,就拿一個殘渣袋給伊,殘渣袋內有一點點海洛因,沒有收錢;方正安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請伊吸海洛因一次,在被告(家)附近雜貨店,拿到一點點而已,差不多吸一次而已,殘渣袋還是伊撿起來的,只有請一次,另一次是殘渣袋(空袋)的怎麼可以算,那是他用完丟掉伊撿來的,有一次伊有拿到東西,收集起來很少,那次伊問他有那個嗎,那是他用完伊自己去拿的,他丟掉時沒有要伊去拿,(另)一次都沒有,是殘渣袋,無法確定是海洛因,注射也是無味道,拿到那次是早上,中午拿到的是殘渣袋,沒辦法施用云云。方正安就向被告拿到海洛因部分,先稱購買,後又稱是向被告討的,而就被告到底有給其幾次海洛因,第二次偵查時先稱是第一次(,第二次伊是遇到上次拿毒品給他的那個年輕人,伊向他要海洛因一小包,他當場給伊),第三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稱2次都是跟被告要,被告第一次有給,第二次是被告丟棄後伊自己拿的,且就重量部分,警詢時稱2次海洛因價值是500元,第二次偵查時都說是一小包,但第三次偵查時則稱第一次一點點,第二次是殘渣袋,前後嚴重矛盾,檢察官似亦認為方正安所述矛盾,但仍採信方正安偵查中所述係被告無償給予方正安之證詞,但本院認在方正安證詞有上開嚴重瑕疵之情形下,又無其他證據如監聽譯文等證明方正安上述所述何者較為真實,實無從率以方正安上開證詞,遽行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時間、地點,轉讓2次海洛因予方正安之事實。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除證人陳世平、方正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外,此外尚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根本未曾自白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起訴書就此稱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該等證據只能證明
100年12月20日查獲被告時,有於被告住處查得手機1支、夾鏈袋18個等,及當時現場狀況,均與被告確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他命予 陳世平或方正安之待證事實無何關聯,且即使綜合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之所有證據,及卷附其他如證人陳志財之證述(僅在證明方正安警詢供述之情況及警方如何知道跛仔的男子即是被告)等證據,全部加以觀察,亦係如此,故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起訴書認被告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
┌─┬─────┬──────┬─────┬──────┬─────────┐│編│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讓)方式││號│讓)對象│)時間│讓)地點│)金額/數量││├─┼─────┼──────┼─────┼──────┼─────────┤│1│陳世平│100年7月15│屏東縣新園│5,000元│陳世平至左列晏江春││││日下午3時許│鄉內 庄村興 ││之住處,並在該地點│││││中路23號││由晏江春販售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世平。│├─┼─────┼──────┼─────┼──────┼─────────┤│2│陳世平│100年7月、│同上│500元│陳世平至左列晏江春││││8月間某日下│││之住處,並在該地點││││午5時至7時│││由晏江春販售500元││││ 許間 │││之海洛因予陳世平。│├─┼─────┼──────┼─────┼──────┼─────────┤│3│陳世平│100年7月、│屏東縣新園│500元│陳世平至左列晏江春││││8月間某日上│鄉內庄村興││之住處,並在該住處││││午6時許│中路23號附││附近之土地公廟,由│││││近之土地公││晏江春販售500元之│││││廟││海洛因予陳世平。│├─┼─────┼──────┼─────┼──────┼─────────┤│4│陳世平│100年8月29│屏東縣新園│2,000元│陳世平至左列晏江春││││日下午5時許│鄉內庄村興││之住處,並在該地點│││││中路23號││由晏江春販售1,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平。│├─┼─────┼──────┼─────┼──────┼─────────┤│5│方正安│100年8月初│屏東縣新園│無償/1小包│方正安至左列地點,││││某日中午12時│鄉內庄村興││並在該地點由晏江春││││許│中路23號附││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近││包予方正安施用。│├─┼─────┼──────┼─────┼──────┼─────────┤│6│方正安│100年8月初│屏東縣新園│無償/1小包│方正安至左列地點,││││某日上午7時│鄉內庄村興││並在該地點由晏江春││││許│中路23號附││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近││包予方正安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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