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麗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250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可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受刑人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除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中亦提即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勞動,應攜帶相關文件等,是受刑人不懂為何申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卻不准予。受刑人知道自己做錯事,對自己行為感到慚愧,讓父母失望,對子女也做了不良示範,已痛定思痛,反省自律。但每個父母都是愛子女的,想給子女最好,想陪子女度過成長每個階段,受刑人亦不例外。受刑人離婚後獨自扶養小孩,生活雖累,但也甘之如飴,如今入監服刑,小孩只能託付父母代為照顧,可父母親平日亦需工作維持生計,又受刑人收到女兒家書告知將於6月畢業典禮上表演才藝,希望受刑人分享此刻,受刑人心中十分不捨,爰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03年1月23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3月(共3罪)、2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04年5月12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而受刑人於104年8月5日經傳喚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
承辦檢察官以「重利並涉暴力討債,惡性重大,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50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查受刑人本次所犯之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需用金錢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險匪淺,受刑人復未能以合法途徑請求債務,竟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處理與被害人債務之問題,致被害人身心受有極大傷害,惡性非輕,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依職權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執更新字第2503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乃係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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