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8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