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3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二六四號)後,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士文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時四十許,在臺北市○○區○○○路七十之七號萬年大樓內之群豐鐘錶店內,向該店之店長丙○○佯稱欲選購手錶,丙○○不疑有他,遂將甲○○所挑選,價值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之SINN牌手錶一只交由甲○○觀看,惟甲○○竟以不滿意為藉口,要求丙○○提供其他手錶供其挑選,並趁丙○○轉身取錶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錶而逃逸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承上開竊盜犯意,至台北市○○區○○○路○○號新光三月百貨八樓之市荃鐘錶店內,向該店之店員乙○○表示欲選購手錶,乙○○遂依其要求將價值七萬元之TUTIMA牌手錶一只置於展示櫃上供其觀看,嗣甲○○偽稱欲看該錶之原廠保證書,並待乙○○甫蹲下於該展示櫃下方取出保證書而疏於看管之際,隨即竊取上開手錶轉身離去。甲○○竊取上開二手錶後,為變賣求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區○○○路十二之一號腕時計鐘錶公司,冒用「李士文」之名義,向該公司職員 許文彥 表示欲出賣上開手錶,經協議後,雙方以五萬五千元成交,甲○○並於該店購買證明單上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李士文」之簽名一枚及填寫虛偽之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與聯絡電話後,持該偽造之購買證明單向不知情之許文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士文及腕時計鐘錶公司對於購入手錶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甲○○當時並未攜帶上開手錶之保單及盒子,故僅先取得其中之五萬元價金後離去。翌日甲○○為取得餘款而再次前至腕時計鐘錶公司時,因許文彥已發現甲○○所填寫之資料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業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關於證人丙○○、乙○○、許文彥及 許德筌 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手錶二只,並為變賣手錶而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許文彥及許德筌分別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腕時計鐘錶公司購買證明單一紙、照片二幀及和解書二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在腕時計鐘錶公司購買證明單上偽造「李士文」之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法條,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加以記載,惟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包含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本院認此部分亦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不勞而獲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動機、行竊次數及所竊之物數量雖少、惟價值菲薄,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不利益之損害甚為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腕時計鐘錶公司購買證明單一紙,前已交付於腕時計鐘錶公司收受,則該紙業非被告所有,惟該證明單上偽造之「李士文」簽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