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鼎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期滿,該案所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39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4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期滿等情,有前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又員警於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驗餘淨重0.43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至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