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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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8號原告 劉致銘
許雅喬 被告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賓吉士大樓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或確認無效,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二者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者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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