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李永健
張俊清上列證人因被告謝慶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健、張俊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證人李永健之住所地為「臺東市○○路○○巷○○號」,證人張俊清之居所地為於「臺東市○○路○段○○○號」,有渠等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而本院因審理被告謝慶龍竊盜案件,原定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5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李永健及張俊清到庭作證,渠等之傳票均於100年10月14日分別送至上開處所,張俊清之傳票由其親自收受,李永健之傳票則由有識別能力且與其同居之孫李俊傑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 詎渠 等均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亦均未陳明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各裁處證人李永健及張俊清罰鍰3,000元,以玆警惕。
四、本案另定於101年1月4日下午14時15分於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李永健及張俊清應於該期日準時到庭,倘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得再次科處罰鍰及派警拘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