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成祥
梁瑞峨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成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瑞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成祥經由梁瑞峨的介紹而認識 陳怡 亭,陳 怡亭 並常透過梁瑞峨向辛成祥借貸款項,彼此之金錢往來關係頻繁,辛成祥因而知悉 陳怡亭 資金需求急迫,竟與梁瑞峨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梁瑞峨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陳怡亭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款項,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向陳怡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9,600元,並由陳怡亭開立面額8萬元的支票,以擔保屆期清償,如屆期不能償還本金,則由陳怡亭將應支付的利息9,600元存入支票存款帳戶,由辛成祥將剩餘70,400元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以使支票能提示兌現,再由陳怡亭開立下期應給付的本金與利息8萬元供辛成祥作為擔保。辛成祥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101年6月4日,預扣1期利息9,600元後,將70,400元匯至陳怡亭不知情之女兒 廖貞貽 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而實際交付借貸本金70,400元予陳怡亭,陳怡亭則開立面額
8萬元且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郵寄予梁瑞峨或由梁瑞峨前往陳怡亭經營的美容店收取後,再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梁瑞峨,將該紙支票轉交辛成祥。陳怡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時,未能清償本金,遂僅將應支付的利息即9,600元,存入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辛成祥將70,400元存入陳怡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湊足8萬元之數額,供辛成祥將該紙支票提領兌現,辛成祥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9,600元得逞,陳怡亭同時並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予梁瑞峨,再由梁瑞峨將該支票轉交辛成祥,因陳怡亭資金周轉壓力甚大,每次支票屆期時,均無法償還本金,除循前述模式,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供辛成祥提領兌現以取得週年利率達16
5.9%之利息即9,6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3,陳怡亭支付的利息為15,700元,換算週年利率達271.33%)外,尚曾以自己名義將款項存入辛成祥設於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透過其不知情女兒廖貞貽的郵局帳戶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支付週年利率達165.9%之利息9,600元予辛成祥。辛成祥因而取得陳怡亭所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198,100元。
嗣因陳怡亭經濟不堪負荷,而於104年2月15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怡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辛成祥、梁瑞峨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第11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至第250頁、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辛成祥、梁瑞峨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成祥、梁瑞峨,均不否認告訴人陳怡亭係透過被告梁瑞峨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辛成祥,以及告訴人曾於101年6月4日向被告辛成祥借貸8萬元,被告辛成祥實際匯款交付70,400元,以及告訴人曾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之方式,每期給付9,600元利息的事實,惟被告辛成祥、梁瑞峨均矢口否認有被訴重利之犯行,被告辛成祥辯稱:伊係透過梁瑞峨,才認識告訴人,一開始伊借貸給告訴人的金錢,均未收利息,後來發生呆帳,伊不願再借貸予告訴人,告訴人始透過被告梁瑞峨願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伊借貸,伊確有借貸告訴人本案起訴所指的8萬元款項,但每期收取的利息9,600元,本金並非起訴所指的
8萬元,因為伊與告訴人有多筆借貸,伊係將先前借貸告訴人款項,與本案的8萬元,予以合併計算共38萬元的本金,再向告訴人收取每期9,600元利息,自無重利可言。被告梁瑞峨則辯稱:因為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直接面對被告,因此叫伊代為傳達,伊對告訴人與被告辛成祥的借貸,有所瞭解,但不知道本件起訴的借貸案件利息,是如何計算的,但伊知道告訴人雖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但由被告辛成祥存入70,400元,告訴人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實際上每次僅支付9,600元利息的過程,但伊不知道本案的利息為何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曾於101年間透過被告梁瑞峨,向被告辛成祥借貸8
萬元,被告辛成祥則於附表一所示之101年6月4日,透過匯款方式,僅實際交付70,400元的借貸款項予告訴人的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我一開始是101年7月約1個月前借款8萬元,實拿7萬400元,支票開立7月5日,到了發票日帳戶沒有錢,所以又跟對方借款8萬元,對方再匯款7萬
400元,我再補9,600元現金,讓對方提領8萬元,所以警局所製作的附表都是同一筆8萬元的借款衍生的,這筆是一開始打電話跟梁瑞峨借款的」、「我是透過梁瑞峨借錢,她(指梁瑞峨)可能是跟辛成祥做配合」、「(問:你當時要借這8萬元時,你是向何人所談?)答:透過梁瑞峨」、「(問:利息約定方式是何人告訴你的?)答:梁瑞峨」、「(問:先針對本案這8萬元,實際上你拿到多少錢?)答:
扣掉9,600元,實際上拿到金額7萬400元」、「(問:9,
600元是否為一個月的利息?)答:對」、「101年6月4日的70,400元,就是他們借貸給我的款項」等語明確(見10
4年度偵字第13066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第246頁),核與被告辛成祥供稱:「我轉很多次7萬400元給她(指告訴人),並不是借她很多次,而是第1次借7萬400元,一個月後她說無法過票,我就只好再轉7萬400元給她過票,7萬400元是扣過利息的」、「(問:提示本院卷㈠第92頁,101年6月4日有匯款70,400元到廖貞貽的郵局帳戶,這筆款項是何人匯款?)答:我」、「(問:梁瑞峨有沒有介紹陳怡亭向你借錢?)答:她有委託梁瑞峨借錢‧‧因為我是男生,陳怡亭不會主動找我談事情,她跟梁瑞峨交情比較好,梁瑞峨替陳怡亭說項很多次,梁瑞峨說陳怡亭是單親家庭,不好過,想要跟我調錢」、「(問:梁瑞峨知道哪幾筆?)答:就是她有替陳怡亭出面的」、「反正就是很多筆」、「(問:你有無委託梁瑞峨幫你收取陳怡亭寄的支票?)答:有」、「梁瑞峨是我跟告訴人的橋樑,一開始告訴人不敢來找我,是委託梁瑞峨來找我‧‧‧她透過梁瑞峨說要利息,所以有關利息的約定,是透過梁瑞峨轉告告訴人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9頁),以及被告梁瑞峨供稱:「我是義務幫忙告訴人及被告辛成祥間轉交他們之前的借貸金錢及票據」、「辛成祥與陳怡亭關於借貸事項談妥後,辛成祥會告訴我約定的利息,但是我只是負責中間幫忙匯款或收票」、「(問:你知道告訴人陳怡亭有跟辛成祥借貸?)答:當然是因為我介紹他」、「(問:你是否清楚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答:‧‧不清楚是騙人的‧‧講難聽一點我就跟辛成祥講你們兩個自己去算,告訴人說她不好意思去面對辛成祥,我們兩個女孩子,她跟我比較好接觸‧‧‧好幾次我叫她自己去跟辛先生算,是她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115頁、第25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女兒廖貞貽設於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影本、被告辛成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紀錄被告辛成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6月4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70,400元(加計手續費15元即為70,415元)轉至廖貞貽設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紀錄廖貞貽設於郵局帳戶於10
1年6月4日收受來自被告辛成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的匯款70,400元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郵局105年12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月12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㈠第145頁、第170頁、第92頁、本院卷㈡第2頁、第5頁),而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透過被告梁瑞峨向被告辛成祥借貸附表一所示借款
,每月應支付的利息為9,600元,由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
1所示支票,透過被告梁瑞峨轉交被告辛成祥,俟該支票屆期時,告訴人未能清償本金,遂僅將應支付的利息即9,600元,存入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被告辛成祥將70,400元存入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以湊足8萬元之數額,供被告辛成祥將該紙支票提領兌現,以取得告訴人所支付的9,600元利息,再由告訴人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透過被告梁瑞峨轉交被告辛成祥,因告訴人資金周轉壓力甚大,每次支票屆期時,均無法償還本金,而循前述模式,陸續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供被告辛成祥提領兌現以取得每期9,600元的利息(其中附表二編號13,陳怡亭支付的利息為15,700元)外,尚曾以自己名義將款項存入辛成祥設於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透過其不知情女兒廖貞貽的郵局帳戶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支付每期9,600元的利息一節,則經告訴人證稱:「我一開始是101年7月約1個月前借款8萬元,實拿7萬400元,支票開立
7月5日,到了發票日帳戶沒有錢,所以又跟對方借款8萬元,對方再匯款7萬400元,我再補9,600元現金,讓對方提領8萬元,所以警局所製作的附表都是同一筆8萬元的借款衍生的,這筆是一開始打電話跟梁瑞峨借款的‧‧‧放款大部分都是以匯款方式,我支票是寄到梁瑞峨指定的地址」、「(問:你當時要借這8萬元時,你是向何人所談?)答:透過梁瑞峨」、「(問:利息約定方式是何人告訴你的?)答:梁瑞峨」、「(問:先針對本案這8萬元,實際上你拿到多少錢?)答:扣掉9,600元,實際上拿到金額7萬40
0元」、「(問:9,600元是否為一個月的利息?)答:對」、「(問:這筆8萬元是你每次付9,600元利息,是否有包含其他筆借款的利息?)答:沒有,這個就是8萬元這一筆的利息」、「(問:附表上面的這一些支票,你是如何交付的?)答:我都是寄給梁瑞峨,要不然就是她來我店裡拿,來店裡收這樣子」、「(問:你付利息的模式大概是否就是這樣的情形?)答:我大部分都是開立支票,但是後面有幾筆,那時候沒那麼多支票,後面有幾筆我就是用去匯款到辛成祥的華南銀行帳戶」、「101年6月4日的70,400元,就是他們借貸給我的款項」、「(問:你下一次就直接開8萬元的支票?)答:對」、「(問:依照你的陳述,你是說你都寄給或交給梁瑞峨?)答:是」、「(問:你是一次開很多給她,還是每次兌現之後再開給她?)答:每次兌現再開給她」、「(問:依照你的說法,他借了8萬元給你,你付利息的方式是開8萬元的支票給梁瑞峨或辛成祥,然後讓它兌現,兌現的過程中,梁瑞峨或辛成祥再匯款70,400元到你的帳戶,你自己實際上出9,600元,用這個方式兌現,讓他們領到這個9,600元的利息,你們利息支付方式是如此嗎?)答:對」、「(問:就等於說你以下個月支票兌現的時候,才付這9,600元,是不是?)答:對,但是我要先開一張支票給他」、「(問:你開支票的目的就是要兌現利息?)答:對」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3066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2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共15張,以及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辛成祥設於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84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226頁至第227頁),亦堪認定。且被告辛成祥供稱:「我轉很多次7萬400元給她(指告訴人),並不是借她很多次,而是第1次借7萬400元,一個月後她說無法過票,我就只好再轉7萬400元給她過票,7萬400元是扣過利息的」、「我又匯7萬400元至告訴人指定的帳戶,方便告訴人進行過票,剩餘的9600元就由告訴人自己補進去,此時告訴人又開一張面額八萬元的支票給我,然後發票日期則為101年7月5日,然後就這八萬元的借款,就重複以這種方式循環開票,我匯款7萬400元告訴人自己補足9600元的方式一再進行」、「(問:為何告訴人開立的支票【筆錄誤載為本票】是透過梁瑞峨交給你?)答:因為梁瑞峨之前在沙鹿開火鍋店,離清水比較近,所以我都委託梁瑞峨」、「(問:你有無委託梁瑞峨幫你收取陳怡亭寄的支票?)答:有」、「(問:起訴書附表記載的那些支票,是不是你委託梁瑞峨幫你收的?)答:對」、「因為我到處跑,沒辦法收信,支票寄來一定要寄掛號信,要本人在,所以只有梁瑞峨在家,我當然委託梁瑞峨幫我收比較快」、「正確的地址應該是我請梁瑞峨幫我收,應該是梁瑞峨要跟她講地址」、「(問:你是請梁瑞峨再把支票交給你?)答:對」、「(問:因為照你之前的講法就是說,你借她八萬元,後來雖然都有開八萬元的票,但實際上票據去軋票的時候,你自己存七萬400元,另外9,600元是陳怡亭去存的?)答:
對」、「(問:從八萬元的借款,你說你交給陳怡亭,後續陳怡亭有陸續開票給你去軋進去這樣的模式運作,有無經過梁瑞峨的手?)答:後面有幾次是梁瑞峨幫忙拿票回來給我」、「(問:就是這種模式,開面額八萬元,實際上陳怡亭只存9,600元這種開票以支付利息的模式,梁瑞峨參與的次數多嗎?)答:她知道而已,她知道有一條八萬元卡住在這邊。陳怡亭有跟她講,她當然知道」、「(問:提示本院卷㈠第60-66頁,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
9月5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
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
1月2日告訴人都有兌現8萬元而支付你9,600元的利息,這部分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26頁-227頁,103年1月2日有陳怡亭匯進去華南銀行的9,600元、103年2月5日廖貞貽設於郵局4454的帳戶匯了9,600元、103年3月5日陳怡亭匯入了9,600元、10
3年4月3日由廖貞貽匯入了9,600元、103年5月29日陳怡亭匯入了9,600元、都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9,600元,有何意見?)答:有」、「(問:這是否為他支付你8萬元的利息?)答:對,這9,600元是利息,但是不是只有8萬元的借款」、「(問:這是他支付給你的利息?)答:對,利息沒錯」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066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㈠第47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
4頁反面、第253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梁瑞峨供稱:「本案是辛成祥借貸給陳怡亭‧‧‧關於辛成祥借貸給陳怡亭的部份,是辛成祥跟陳怡亭講好後,辛成祥因為要辦桌沒有空,我才去跟陳怡亭拿票」、「辛成祥與陳怡亭關於借貸事項談妥後,辛成祥會告訴我約定的利息,但是我只是負責中間幫忙匯款或收票」、「(問:辛成祥有沒有請妳代收陳怡亭寄給妳的支票,以收掛號的方式?)答:有」、「(問:妳幫辛成祥收陳怡亭的支票,妳收到之後都怎麼處理?)答:我都丟給辛成祥」、「(問:她是不是有寄面額八萬元的支票?)答:有。有時候有,有時候會匯別的」、「(問:本件的付款方式比較奇怪,就是他開立的支票金額8萬元,但是實際上陳怡亭只負責讓支票兌現9,600元?)答:是」、「(問:這種支付利息的方式你是否清楚?)答:清楚」、「(問:所以告訴人曾經把這本案的8萬元支票寄給你?)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第136頁反面至第
137頁反面、第255頁正、反面),顯示被告辛成祥與梁瑞峨亦均不否認告訴人就本件借貸案件,係以開立8萬元的支票,作為屆期清償的擔保,如屆期不能償還本金,則由告訴人將應支付的利息9,600元存入支票帳戶,而由被告辛成祥將剩餘70,400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以使支票能提示兌現,告訴人再開立下期應給付的8萬元,透過被告梁瑞峨轉交被告辛成祥作為擔保之利息給付模式,且告訴人所開立的支票,均係按被告梁瑞峨提供的地址而寄送,或由被告梁瑞峨至告訴人經營的美容店收取等過程,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約略相符,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確為事實。
㈢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成祥實際借貸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為70,400元,而告訴人每月所需支付之利息,原則上為9,600元,據此計算之週年利率高達165.9%(計算式=【利息金額9,600元/本金70,400元】×【
365天/息期天數30日】×100),而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實際支付的利息金額為15,7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更高達271.33%(計算式=【利息金額15,700元/本金70,400元】×【365天/息期天數30日】×100),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非少,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辛成祥、梁瑞峨並均供承如借貸本金為8萬元,每月卻收取9,600元的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為重利的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就被告辛成祥借貸予告訴人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再參酌告訴人陳稱:「(問:你當初為何要向被告二人借錢?)答:因為這兩三年來,景氣不好,我開一家美容店,景氣不好,為了要軋一些貨款,又購買一些儀器,事後又起會,所以不想讓支票10幾年的信用退票不能使用,所以才會跟他們借高利的金額來周轉」、「(問:當時經濟狀況是否有很急迫?)答:對,我就是要軋支票用的」、「(問:你有辦法向銀行貸款?)答:沒有辦法」、「(問:為何?)答:因為我有信用卡方面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足認告訴人係因開設的美容院,因經營不善而急需資金,且本身有債信不良的問題,無從向銀行申辦貸款,為應付到期的支票,以維護支票信用的急迫情況,始不得已向被告辛成祥、梁瑞峨借貸,是被告辛成祥因借貸附表一所示的70,400元款項,而陸續取得由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附表三所示每期9,600元利息,以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15,700元利息,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㈣被告辛成祥雖以前詞置辯,以告訴人先後支付如附表二、三
所示9,600元利息的本金,並非僅為附表一所示的借貸本金
8萬元,而係本案之前既已存在的合計30萬元的債務,合併計算後之利息為由,否認有重利犯行。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稱:「(問:辛成祥說9,600元的利息是有包含你向他借的其他款項合計所計算出來的利息,是否實在?)答:他們的借錢就是一筆一筆借,兌現了才有可能再借,而且我跟他借了很多筆,這個是其中的一筆8萬元」、「(問:這筆8萬元是你每次付9,600元利息,是否有包含其他筆借款的利息?)答:沒有,這個就是8萬元這一筆的利息」、「(問:你剛剛證述說你借錢都是一筆一筆借的,在你借這個
8萬元的同時,你是否還有借其他的款項?)答:有,我就是還有,這個8萬元是事後又再借的」、「(問:101年8月31日兌現,你後面是也說支付一個月利息37,200元,這是什麼情形?)答:這個就是我跟他尚有其他筆借款,例如說30萬元,梁瑞峨叫我每個月開一張月底的支票兌現」、「(問:你是說你另外有在欠30萬元的借款,利息一個月是37,200元?)答:對」、「(問:你下面又開103年11月17日24,000元,這個是何款項?)答:這可能是之前有跟他借的,就是之前跟他借的錢,利息後面補上」、「(問:這個是否為8萬元、30萬元以外的另外一筆?)答:對」、「對,其實還不只,因為那個8萬元是兩張,有個還要兩個月兌現一次,有的是匯19,200元,那兩張支票是不同筆的」、「我等於借了兩張8萬元,我借了這兩張支票等於是16萬元,是要這樣加起來的,有的是匯9,600元,有的是匯19,200元」、「(問:為何有的利息是這樣,這樣等於是差了一倍?)答:其實他金額是一樣,只是兩個月結算一次,兩個月匯一次利息錢」、「(問:所以你就直接匯多少?)答:19,200元,等於9,600乘以2」、「(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26頁,有一個103年3月20日,19,200元陳怡亭?)答:對,這邊就是了,3月20日那一個」、「(問:是否為另外一筆8萬元?)答:對,還有,1月20日」、「(問:另外一筆8萬元是何時借款?)答:其實我也忘記,就是在這個8萬元的後面,我繳不出利息錢,或是軋不過來我會再跟他借,因為這當中,我有請梁瑞峨問看看金主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他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反面、第240頁、第247頁正、反面),因對照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與被告辛成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託收支票之紀錄明細,顯示被告辛成祥曾於101年8月31日持支票號碼為SUA0000000號之支票,提領兌現37,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經收章」欄註記「44」部分、同卷㈠第60頁),以及於同101年9月28日持支票號碼為SUA0000000號之支票,提領兌現37,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經收章」欄註記「47」部分、同卷㈠第61頁),而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先前積欠被告辛成祥30萬元款項的利息,與本案借貸的利息,確係分別計算,足認被告辛成祥前揭所辯,應非事實。再依被告辛成祥供稱:「我借錢給告訴人超過100次」、「(問:
梁瑞峨是否知道陳怡亭向你借了多少錢?)答:不知道總數」、「(問:梁瑞峨知道哪幾筆?)答:就是她有替陳怡亭出面的,就是大概知道那幾筆」、「(問:就是梁瑞峨有出面的是哪幾筆,金額多少?)答:你這樣問我,我不知道怎麼說,反正就是很多筆」、「(問:有幾筆,借多少錢?)答:我沒辦法一一回答,因為陳怡亭欠我好幾筆,裡面光單據,轉帳的紀錄就好幾百筆了,我不知道是要問我哪一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066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以及被告辛成祥自行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辛成祥所持有告訴人簽發的支票與本票影本、被告辛成祥委託華南銀行提示兌現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之存摺影本、被告辛成祥所書寫其匯款至告訴人與廖貞貽帳戶之金額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0頁),益證告訴人指證其與被告辛成祥之間,存有多筆借貸關係,確係事實。再對照被告辛成祥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其中有關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面額47,900元、發票日期:103年10月12日)、SUA0000000號(面額43,500元、發票日期:103年9月30日)、SUA0000000(面額4367
0元,發票日期:原記載103年9月8日,後塗銷修改為10
3年12月3日)、SUA0000000號(面額24,000元、發票日期:原記載103年8月22日,後塗銷修改為103年11月17日)等4紙支票(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26頁),顯示上開4紙支票的發票日期,均係發生於附表一所示借貸日期之後,且票據面額均與因本案借貸而開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面額,完全不同,倘如被告辛成祥前揭所辯,本案借貸發生時,已將先前告訴人積欠被告辛成祥之其他債務,整併為一筆,統一由告訴人開立面額8萬元的支票,藉以支付整合且併為一筆債務之利息,告訴人事後自無開立面額8萬元以外的支票予被告辛成祥的理由,是被告辛成祥提出的票據資料,與被告辛成祥前揭辯解,顯屬矛盾,而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與被告辛成祥之間的債務,均係各筆單獨計算應償還的本金與利息,從未整合併為一筆之情形相符。
㈤依廖貞貽設於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見本院卷㈠
第92頁),被告辛成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匯款而實際交付予告訴人的借貸金額為70,400元,而非8萬元的整數,足認告訴人指稱本案借貸,存有預扣利息之情形,應屬實在。而所謂預扣利息,當然是針對本案於附表一所示的借款而生,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即已積欠被告辛成祥之其他既存債務,並無關係,因為先前就已存在的既存債務,只有後續到期的利息,是否履行、調整或如何履行的問題,並無從預扣利息。對照被告辛成祥供稱:「我有借給告訴人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以及告訴人陳稱:跟對方借
8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066號偵查卷第51頁),以及事後被告辛成祥僅匯款70,400元,足認被告辛成祥係預扣利息9,600元(計算式=80,000元-70,400元),始將借貸本金透過匯款方式,交付予告訴人。換言之,本案借貸所預扣的利息為9,600元,因此被告辛成祥才只匯款70,400元,而非整數8萬元,倘如被告辛成祥所辯,曾將本案的借貸金額,與告訴人先前積欠之其他債務,進行整合而併為一筆,藉以計算應支付的利息,則告訴人於本案借貸發生後所應支付的利息,應為預扣利息9,600元,再加計其他既存債務的利息,其金額自然會比本案一開始的預扣利息金額還要高,自無可能發生整併成為一筆債務之後續利息數額,與本案的預扣利息金額即9,600元,完全一樣,依附表二、三所載支付利息的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3外,始終為9,600元,並無任何金額調整或增加之情形,益證並不存有被告辛成祥前揭所辯將先前已存在之其他債務與本案借貸整併的情形,是被告辛成祥所辯,顯不足採。再就告訴人為支付每期9,600元利息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號碼,並不連續,足認告訴人證稱:伊並非一次開立多張支票,以支付利息,而是每次到期兌現後,再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應係事實。而從前述有關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的模式,即由被告辛成祥存入70,400元,剩餘的9,600元,則由告訴人負責湊足,以使支票兌現的過程,除可證明被告辛成祥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每次兌現而實際取得的金額為9,600元,而此金額,即為告訴人向被告辛成祥借貸所支付的利息外,並可從此種借貸利息的支付流程,觀察到兩件事情:第一,就是本案借貸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因此告訴人並未一次開立每期應給付利息的支票供被告辛成祥收執,而是透過兌現支票,支付到期的利息後,再開立下期應兌現的支票予被告辛成祥。第二,因本案借貸並未約定期限,故告訴人可隨時決定將借貸的本金與利息,全數還清,在此情況下,如果告訴人開立的支票面額,僅記載利息的數額即9,600元,而未包含本金70,400元,將發生被告辛成祥對告訴人的本金債權,欠缺票據作為擔保的危險,可能發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欲向告訴人進行催討或追索時,欠缺證明本金債權存在的憑證,為使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獲得同樣的保障,被告辛成祥始會要求告訴人每期簽發應支付利息的支票,支票面額除需記載利息金額即9,600元外,尚需加計借貸本金即70,400元,並於每次支票屆期時,不厭其煩的,先以自有資金存入告訴人的支票存款帳戶,再由告訴人自行湊足利息金額,以使支票提領兌現,被告辛成祥並未圖一時的方便,僅要求告訴人開立每期面額9,600元的支票,免卻自己需每期存入70,400元的困擾,足認被告辛成祥就如何保障自身的本金債權乙事,審慎以對。倘若被告辛成祥與告訴人之間,曾於本案借貸時,將告訴人先前積欠被告辛成祥之債務與本案借貸,進行整合,為確保先前已存在的債權,以方便發生支票退票的狀況時,作為債權的證明,並得以向告訴人進行追索,被告辛成祥要求告訴人開立的支票面額,不可能僅及於利息與本案借貸的本金債權,而置其他本金債權金額於不顧,是從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的面額,始終為8萬元,即可認定本案借貸關係,並不存有與其他債務進行整併之情形,告訴人因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以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支付的利息9,600元,均係針對附表一所示借貸金額而為。㈥觀諸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0頁),顯示上開帳戶於101年7月5日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號碼SUA00000000號支票之前,曾於101年6月15日經提示兌現面額18,6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同年6月29日經提示兌現面額13,8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且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於
101年7月17日經提示兌現面額17,4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再對照被告辛成祥自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託收支票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上開由告訴人所簽發開立而之面額18,600元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面額13,800元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面額17,400元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等3紙支票,確均由被告辛成祥持以提領兌現(見本院卷㈠第36頁的紀錄明細「經收章」欄位註記「37」、「39」、「40」的部分),因上開3紙支票的支票號碼連續,且提示兌現時間發生在10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7月17日之間,而與附表一所示借貸案件的發生時間,以及告訴人第1次給付附表一所示借貸案件的利息的時間,顯屬重疊,倘如被告辛成祥所辯,曾將附表一所示的借貸金額與先前既已存在的債務,進行整併為一筆,則不可能發生在附表一所示借貸案件發生與給付利息的同一期間,告訴人另開立支票供被告辛成祥提示兌現之情形,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其與被告辛成祥之間,存有多筆借貸債務,都是個別計算利息,從未整併成一筆,再合併計算利息之情形等語,應係事實,被告辛成祥前揭所辯,顯屬推諉之詞,要無可信。再觀諸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0頁),10
1年8月6日,除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外,同一時間,尚有面額18,6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經提示兌現,對照被告辛成祥所提出之前開出華南商業銀行託收支票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36頁的紀錄明細「經收章」欄位註記「41」)與前述面額18,600元支票(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37頁的紀錄明細「經收章」欄位註記「42」)等2紙支票,亦均為被告辛成祥持以提領兌現,以被告辛成祥在同一時間,透過票據提示兌現之方法,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9600元與另一筆18,600元款項之情節,凸顯被告辛成祥與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非僅止於本件借貸,而與被告辛成祥前揭辯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借貸案件,已與其他先前既已存在之債務,整併成一筆云云,顯屬矛盾。再觀諸被告辛成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告訴人①於103年1月2日,除為支付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而將9,600元存入被告辛成祥上開銀行帳戶外(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尚曾將19,200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②除於103年2月5日,為支付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而將9,600元存入被告辛成祥上開銀行帳戶外(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尚曾分別於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6日,各將4,500元、27,400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③除於103年3月5日,為支付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而將9,600元存入被告辛成祥上開銀行帳戶外(詳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尚曾於103年3月20日,將19,200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④除於103年4月3日,為支付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而將9,600元存入被告辛成祥上開銀行帳戶外(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尚曾於103年4月25日,將24,700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足認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借貸款項之利息9,600元的同一期間,仍支付被告辛成祥其他款項,益證客觀上並不存有所謂債務整併之情形,被告辛成祥前揭所辯,無非係為求脫免重利罪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告訴人為支付附表一所示的借款利息,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支應時,會將其所開立的支票,交付或寄予被告梁瑞峨收取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附表上面的一些支票,你是如何交付的?)答:我都是寄給梁瑞峨,要不然就是她來我店裡收,來店裡收這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核與被告辛成祥供稱:「(問:為何告訴人開立的支票是透過梁瑞峨交給你?)答:因為梁瑞峨之前在沙鹿開火鍋店,離清水比較近,所以我都委託梁瑞峨」、「(問:你有無委託梁瑞峨幫你收取陳怡亭寄的支票?)答:有」、「(問:起訴書附表記載的那些支票,是不是你委託梁瑞峨幫你收的?)答: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大致相符,被告梁瑞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辛成祥有沒有請妳代收陳怡亭寄給妳的支票,以收掛號的方式?)答:有」、「(問:妳幫辛成祥收陳怡亭的支票,妳收到之後都怎麼處理?)答:我都丟給辛成祥」、「(問:她是不是有寄面額八萬元的支票?)答:有。有時候有,有時候會匯別的」、「(問:所以告訴人曾經把這本案的8萬元支票寄給妳?)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255頁反面),足見被告梁瑞峨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起訴書附表的八萬元借款,跟我沒關係,我沒有負責協助辛成祥交付借款或是收取支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5頁),顯屬推諉之詞,而不可採。又依被告辛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梁瑞峨收到支票之後,如何處理?)答:有兩種方式。第一個是我請她去幫我代收」、「(問:怎麼幫你代收,梁瑞峨會拆開把支票拿出來?)答:要拆開,她要馬上核對這張支票金額是不是正確,她要馬上跟我講」、「(問:就是這種模式,開面額八萬元,實際上陳怡亭只存9,
600元這種開票以支付利息的模式,梁瑞峨參與的次數多嗎?)答:她知道而已,她知道有一條八萬元卡住在這邊。陳怡亭有跟她講,她當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足認被告梁瑞峨不僅知悉告訴人曾向被告辛成祥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且因代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時,尚需代為確認告訴人交付的支票面額,是否正確,必然對告訴人因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而應支付的利息若干,有所認識與瞭解,核與被告梁瑞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那你知道辛先生借給告訴人陳怡亭的利息是怎麼算的?)答:之前我當然知道,說不知道是騙人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反面),而與被告梁瑞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陳怡亭向辛成祥借款,利息是如何計算?)答: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相互矛盾,參照被告梁瑞峨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本件的8萬元過程你是否了解」之質問,閃爍其詞表示:「有時了解,有時不了解,有時候她請我幫她墊一下3,000元給 紀正安 ,每個月的3,000元都是我幫她墊的,有憑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借貸過程,為單純的一個事實,不可能存在「有時了解,有時不了解」的矛盾情形,被告梁瑞峨前揭所辯,凸顯被告梁瑞峨之推諉心態,且本案借貸與紀正安,一點關係也沒有,被告梁瑞峨針對本案借貸的問題,將風馬牛不相及的事項,牽扯其中,藉以迴避相關問題,益證被告梁瑞峨否認知悉本案借貸利息若干,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要無可採。另依被告梁瑞峨供稱:「(問:本件的付款方式比較奇怪,就是她【指告訴人】開立的支票金額8萬元,但是實際上陳怡亭只負責讓支票兌現9,600元?)答:是」、「(問:這種支付利息的方式妳是否清楚?)答: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以及參酌被告辛成祥陳稱:被告梁瑞峨知道伊與告訴人之間,有一件8萬元的借貸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顯示被告梁瑞峨不僅明知本件借貸案件為8萬元,且知悉告訴人透過每期開立面額8萬元支票,而實際支付的利息金額為9,600元,則參酌被告梁瑞峨自承:「(問:如果已借貸8萬元,每個月收9,600利息這屬於重利,你是否承認?)答:我當然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足認被告梁瑞峨對於被告辛成祥借貸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每月收取9,600元的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構成重利,亦有所認識,卻仍參與代為收受告訴人為支付利息所開立的支票,而參與收取重利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梁瑞峨就本案犯行,與被告辛成祥之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瑞峨以前揭辯解,否認參與本件重利犯行,自無可採。
㈧因本案借貸,告訴人明確指證其係透過被告梁瑞峨,並與被
告梁瑞峨約定每期利息為9,600元,而到庭證稱:「我是透過梁瑞峨借錢」、「(問:你當時要借這8萬元時,你是向何人所談?)答:透過梁瑞峨」、「(問:利息約定方式是何人告訴你的?)答:梁瑞峨」、「借錢是向朋友這樣子借,我當時都是透過梁瑞峨戒」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第253頁)。對照被告辛成祥供稱:「梁瑞峨是我跟告訴人的橋樑,一開始告訴人不敢來找我,是委託梁瑞峨來找我,一開始借給告訴人是沒有利息的,後來成為呆帳,我不可能再借錢給她,她透過梁瑞峨說要利息,所以有關利息的約定,是透過梁瑞峨轉告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顯示被告辛成祥並不否認告訴人平常均係透過被告梁瑞峨向其借貸,且其與告訴人之間所發生的多次借貸關係,確存有由被告梁瑞峨轉告告訴人每期應給付利息之慣例,而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不謀而合。另參酌被告辛成祥供稱:「她(指告訴人)有委託梁瑞峨借錢‧‧‧因為我是男生,陳怡亭不會主動找我談事情,她跟梁瑞峨交情比較好,梁瑞峨替陳怡亭說項很多次,梁瑞峨說陳怡亭是單親家庭,不好過,想要跟我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1頁),以及被告梁瑞峨供稱:「(問:你知道告訴人陳怡亭有跟辛成祥借貸?)答:當然是因為我介紹他」、「(問:你是否清楚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答:‧‧不清楚是騙人的‧‧講難聽一點我就跟辛成祥講你們兩個自己去算,告訴人說她不好意思去面對辛成祥,我們兩個女孩子,她跟我比較好接觸‧‧‧好幾次我叫她自己去跟辛先生算,是她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基於其與被告辛成祥之間,男女有別或其他因素,始終透過被告梁瑞峨向被告辛成祥借貸,雖經被告梁瑞峨要求告訴人直接與被告辛成祥接觸,告訴人則以不好意思直接面對被告辛成祥為由婉拒,因此告訴人與被告辛成祥之間的借貸關係,均係透過被告梁瑞峨轉告利息之約定,而核與告訴人及被告辛成祥前述陳述情節吻合,被告梁瑞峨亦曾供稱:「關於辛成祥與告訴人間借貸的利息,就我所知,一開始是沒有利息,後來是因為陳怡亭一直拖欠款項,後來才有約定有利息,利息一直加上去,辛成祥與陳怡亭關於借貸事項談妥後,辛成祥會告訴我約定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足認被告辛成祥從不會向被告梁瑞峨隱瞞其與告訴人間借貸案件的利息約定,被告梁瑞峨於本院中否認附表一所示借貸案件之利息約定,顯屬推諉之詞,而無可採。而依告訴人的指證,以及被告辛成祥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通常係透過被告梁瑞峨約定利息之慣例,堪認附表一所示借貸案件,被告辛成祥亦係透過被告梁瑞峨轉告告訴人,被告梁瑞峨就本件重利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要屬無疑。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成祥、梁瑞峨前揭所辯各
節,均不足採,被告辛成祥、梁瑞峨上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成祥、梁瑞峨行為後,刑法第
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辛成祥、梁瑞峨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辛成祥、梁瑞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辛成祥、梁瑞峨乘告訴人因開設的美容院,因經營不
善而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而取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所示高達165.9%與271.33%之顯不相當重利,核被告辛成祥、梁瑞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因貸放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告訴人,而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編號14、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重利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認為被告辛成祥於102年1月7日提領兌現票據號碼SUA0000000號支票,曾收取告訴人支付的利息9,600元乙事,因對照卷附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2頁),顯示該次被告辛成祥提領兌現的8萬元,係由被告辛成祥於提示的同一日(即102年
1月7日),自行將8萬元存入告訴的銀行帳戶,再予以提領兌現,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該支票兌現而支付任何代價,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成祥因於102年1月7日提領兌現票據號碼SUA0000000號的支票,而收取9600元利息一節,與事實不符,尚有未合,因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辛成祥、梁瑞峨就上開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審酌被告辛成祥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9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被告梁瑞峨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與罰金之紀錄(亦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成祥、梁瑞峨均素行非佳,利用告訴人經營的美容院,因營運不佳,亟需款項支應維護票據信用的機會,為賺取暴利,而貸以重利,使告訴人為支付沈重的利息,而經濟狀況更行惡化,受害匪淺,行為實無可取,被告辛成祥、梁瑞峨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辛成祥、梁瑞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危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係透過被告梁瑞峨向告訴人收取,但最終均由被告辛成祥持以提領兌現,足認被告辛成祥就本件重利犯行,實居於領導、支配的地位,被告梁瑞峨則居於聽從被告辛成祥指示,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以及被告辛成祥自 陳學歷 為專科肄業與經營外燴工作,被告梁瑞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迄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告訴人因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支付如附表二、
三所示利息,合計198,100元(計算式=【9,600元×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的14次】+【附表二編號13的15,700元】+【9,600元×附表三所示的5次】),核屬被告辛成祥、梁瑞峨因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前述198,100元的利息,告訴人不是直接匯款至被告辛成祥的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三所載),就是開立支票,由被告梁瑞峨轉交被告辛成祥後,再由被告辛成祥託付銀行提示兌現,已如前述,堪認前述198,100元的利息犯罪所得,均由被告辛成祥取得,被告梁瑞峨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參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被告辛成祥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陳稱超出附表二、三所示範圍而支出利息部分,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的利息交付過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辛成祥有超出附表二、三所載範圍,取得本案重利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辛成祥於本院105年12月7日審理時所提出(見本
院卷㈠第254頁)之本票原本6張(其中3張,面額均為2萬元,票號為:CH656509、CH656507、CH656508;剩餘3張,面額均為5萬元,票號為:CH656502、WG0000000、WG0000000)與支票原本2張(面額均為5萬元,票號為:SUA0000000【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SA0000000【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雖可作為被告辛成祥與告訴人之間,除附表一所示借貸案件,尚存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的證明,但究非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或本件重利犯罪所得,且均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雖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辛成祥除貸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告訴人外,尚曾有多次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之情形,但被告辛成祥本案以外,其他借貸予告訴人的過程,是否收取利息,各次借貸款項所收取利息若干,均需進一步蒐集相關證據,始能釐清,因法院並非偵查機關,且調查起訴範圍以外的其他可能犯罪事實,與法院應本於中立、客觀立場不符,且被告辛成祥其他次借貸款項予告訴人,如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顯屬另行起意,而與附表一所示借貸案件,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則基於不告不理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辛成祥於本案以外,其他次借貸告訴人而收取利息之情形,是否構成重利,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與對象,自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備註│├──┼───┼────┼─────────┼───────┼────┼──────────┤│1│陳怡亭│101年6│80,000元(預扣利息│每1個月為1期│165.9%│週年利率之計算式=【││││月4日│9,600元,實際交付│,每期利息9,60││利息金額9,600元/本│││││借貸金額70,400元)│0元││金70,400元)×(365││││││││天/息期天數30日)×││││││││100】││││├─────────┼───────┼────┼──────────┤│││││附表二編號13所│271.33%│週年利率之計算式=【││││││示之102年8月││利息金額15,700元/本││││││5日,陳怡亭支││金70,400元)×(365││││││付的利息為15,7││天/息期天數30日)×││││││00元││100】│└──┴───┴────┴─────────┴───────┴────┴──────────┘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提示日期│備註││號│││(新臺幣)││(說明)│├─┼─────┼─────┼─────┼─────┼─────────┤│1│SUA0000000│101.07.05│80,000元│101.07.05│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以及陳怡亭│││││││存入9,600元,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60頁、警卷第│││││││25頁。│├─┼─────┼─────┼─────┼─────┼─────────┤│2│SUA0000000│101.08.05│80,000元│101.08.06│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以及陳怡亭│││││││存入23,200元,湊│││││││足80,000元與18,6│││││││00元,使此支票與│││││││另1張(票號:SU│││││││A0000000號,非本│││││││案借貸)同時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60頁、警卷第│││││││25頁。│├─┼─────┼─────┼─────┼─────┼─────────┤│3│SUA0000000│101.09.05│80,000元│101.09.05│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以及陳怡亭│││││││存入8,000元,連│││││││同帳戶原有餘額,│││││││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60頁、警卷第│││││││25頁。│├─┼─────┼─────┼─────┼─────┼─────────┤│4│SUA0000000│101.10.05│80,000元│101.10.05│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以及陳怡亭│││││││存入9,500元,連│││││││同帳戶原有餘額,│││││││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61頁、警卷第│││││││25頁。│├─┼─────┼─────┼─────┼─────┼─────────┤│5│SUA0000000│101.11.05│80,000元│101.11.05│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以及陳怡亭│││││││存入10,000元,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61頁、警卷第│││││││27頁。│├─┼─────┼─────┼─────┼─────┼─────────┤│6│SUA0000000│101.12.05│80,000元│101.12.05│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再由陳怡亭│││││││存以帳戶內原有餘│││││││額,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61頁、警卷第│││││││27頁。│├─┼─────┼─────┼─────┼─────┼─────────┤│7│SUA0000000│不詳│9,600元│102.02.05│⑴由陳怡亭存入96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62頁│││││││、警卷第31頁。│├─┼─────┼─────┼─────┼─────┼─────────┤│8│SUA0000000│102.03.05│80,000元│102.03.05│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再由陳怡亭│││││││存以帳戶內原有餘│││││││額,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62頁、警卷第│││││││31頁。│├─┼─────┼─────┼─────┼─────┼─────────┤│9│SUA0000000│102.04.05│80,000元│102.04.08│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再由陳怡亭│││││││以帳戶內原有餘額│││││││,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63頁、警卷第│││││││31頁。│├─┼─────┼─────┼─────┼─────┼─────────┤│10│SUA0000000│102.05.08│80,000元│102.05.08│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以及陳怡亭│││││││存以10,000元,│││││││,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63頁、警卷第│││││││33頁。│├─┼─────┼─────┼─────┼─────┼─────────┤│11│SUA0000000│102.06.06│80,000元│102.06.06│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以及陳怡亭│││││││存以10,000元,│││││││,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63頁、警卷第│││││││33頁。│├─┼─────┼─────┼─────┼─────┼─────────┤│12│SUA0000000│102.07.05│80,000元│102.07.05│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以及陳怡亭│││││││存以10,000元,│││││││,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63頁、警卷第│││││││33頁。│├─┼─────┼─────┼─────┼─────┼─────────┤│13│SUA0000000│102.08.05│80,000元│102.08.05│⑴由辛成祥存入64,3│││││││00元,以及陳怡亭│││││││以他人轉入的16,0│││││││00元,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陳怡亭因此次票據│││││││兌現而實際支付的│││││││利息金額為15,700│││││││元。│││││││⑶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64頁、警卷第│││││││35頁。│├─┼─────┼─────┼─────┼─────┼─────────┤│14│SUA0000000│不詳│80,000元│102.09.03│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再由陳怡亭│││││││以帳戶內原有餘額│││││││,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64頁│││││││、警卷第35頁。│├─┼─────┼─────┼─────┼─────┼─────────┤│15│SUA0000000│102.12.01│80,000元│102.12.02│⑴由辛成祥存入70,4│││││││00元,以及陳怡亭│││││││以他人轉入的款項│││││││,湊足80,000元,│││││││使此支票兌現,陳│││││││怡亭再開立下期應│││││││支付的支票予辛成│││││││祥。│││││││⑵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66頁、警卷第│││││││37頁。│└─┴─────┴─────┴─────┴─────┴─────────┘附表三:
┌─┬─────┬─────┬───────────┐│編│日期│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103.01.02│9,600元│⑴以陳怡亭名義存入。│││││⑵見本院卷㈠第226頁。│├─┼─────┼─────┼───────────┤│2│103.02.05│9,600元│⑴從廖貞貽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辛成祥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⑵見本院卷㈠第226頁。│├─┼─────┼─────┼───────────┤│3│103.03.05│9,600元│⑴以陳怡亭名義存入。│││││⑵見本院卷㈠第226頁。│├─┼─────┼─────┼───────────┤│4│103.04.03│9,600元│⑴從廖貞貽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辛成祥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⑵見本院卷㈠第226頁。│├─┼─────┼─────┼───────────┤│5│103.05.30│9,600元│⑴以陳怡亭名義存入。│││││⑵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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