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上訴人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嶺訴訟代理人俞伯璋律師複代理人洪聖濠律師張家彬專利代理人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盛沺被上訴人明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陳國明共同訴訟代理人蔣文正律師輔佐人林柄佑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順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王秀娟,已變更為林耕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據林耕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新型專利公告第M375782號「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未獲上訴人之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明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宙公司)製造「聲寶10吋微電腦遙控循環扇SK-ZBl0S」(下稱系爭商品),再由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於各通路銷售販賣系爭商品。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購得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於網路購物販售之系爭商品,並於送鑑定後確認系爭商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導風用支架」結構之解釋界定應包括具「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技術特徵: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末行至11頁第5行所記載之內容,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導風用支架及支撐用支架之複數前網支架均位於前導風殼之出風口,則若「導風用支架」無「導風用支架後側緣較支撐用支架之後側緣向後伸出」之特徵,則該「導風用支架」解釋上應包括「前側緣較支撐用支架之前2側緣向前伸出」情形,即「導風用支架」突出於前導風殼之出風口,此種字義解釋將導致導風用支架不能於吹出氣流與週遭環境之空氣仍隔離時即氣流離開出風口前,即對吹出氣流進行導流與整流,顯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為達到系爭專利創作目的所應具備之技術特徵不符,故請求項1中「導風用支架」之解釋界定,應具有「後側緣較支撐用支架之後側緣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結構特徵。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至9行之內容亦可知,「導風用支架」應具有a.其寬度較支撐用支架寬度大;b.其前側緣與支撐用支架之前側緣在同一平面上;c.其後側緣較支撐用支架之後側緣向後伸出等特徵,藉以產生導風效果。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導風用支架」結構之解釋界定應包括具「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技術特徵。
(三)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已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且系爭專利之更正合於專利法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導風用支架」應具「其後側緣較支撐用支架之後側緣向後伸出」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增加:「且其中,該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等語,即未變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合於專利法關於更正之規定,縱認前開更正非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然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11行記載之內容與第3A至3C圖,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行至第10頁第23行與第4A至4C圖,前開更正既未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該更正仍屬限縮特定導風用支架的伸出方向與扇3葉之關係,實屬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專利之更正仍屬合法。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被證1-1、1-8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導風用支架」結構,被證1-1揭露之導風罩體,被證1-8揭露之靜葉(32)與導流件(33)結構及其空間組合,更屬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則該技術領域具通常技藝之人亦無法由被證1-1、1-8思及系爭專利。故被證1-1、1-8或其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且於相同測試條件下,「導風用支架側緣向後伸出」相對於「導風用支架側緣向前伸出」之情形,在距離風扇一至五公尺間,風速增加約1.7倍至2.1倍不等之倍數,足證「導風用支架側緣向後伸出」之結構,與「導風用支架側緣向前伸出」之結構相比較,確顯能增加氣流自出風口吹出之速度,達提高氣流出風距離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揭示之「導風用支架側緣向後伸出」之結構,相對於「導風用支架側緣向前伸出」之結構,確實具備功效上之增進,非前案揭露之「導風用支架之側緣向前伸出」之結構所能等效置換。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導風用支架側緣向後伸出」結構相較於「導風用支架之側緣向前伸出」結構,具功效上增進,自具進步性。
2.被證1-1、1-4和1-5中所稱為導風用支架之側緣皆屬較周圍支撐用支架側緣「向前伸出」之結構,且導風用支架位於導風殼外,故轉動葉輪所形成之氣流,到達被證1-1、1-4、1-5中所稱為導風用支架之結構前,早已因離開導風殼向外散射,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藉由導風殼與導風用支架之結構組合,在導風殼內利用導風用支架導流,以使風扇吹出之氣流整流為沿著導風4殼之軸心線方向大致平行流動之氣流,延長風扇出風距離之效果。另系爭專利為室內用風扇,被證1-8所揭示之一種具導流靜葉之扇框及風扇,則為應用於電腦設備之風扇,兩者具不同結構特徵,應用領域亦完全不同,且被證1-8所揭露之技術屬系爭專利之相反教示,已如前述,自無任何教示或動機,足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引用被證1-8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8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該前網支架包括:寬度較小之複數支撐用支架、及等間隔地配設於支撐用支架間且其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之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且其中,該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1與被證1-8之組合,或被證1-4和1-5與被證1-8之組合,均不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被證1-1、被證1-4和1-5、及被證1-8均未揭示「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1-6亦同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則被證1-6自亦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故被證1-1、被證1-4和1-5、被證1-6、及被證1-8自亦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及5至10之文義範圍:
1.將系爭產品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互比對,比對結果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確已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又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等間隔地配設於支撐用支架間且其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之複數個導5風用支架」及要件F「且其中,該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支架之寬度分別為0.9公分及0.4公分,可知系爭產品之支撐用支架之寬度大於補強用支架,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用支架及導風用支架之解釋,顯見系爭產品所謂之支撐用支架及補強用支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導風用支架及支撐用支架。系爭產品利用支撐用支架寬度大於補強用支架寬度之技術手段,自可達成匯聚及導正氣流出風的流動方向之功效,以及產生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及減少氣流噪音之結果,故系爭產品確已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之技術特徵縱解釋為「等間隔地配設於支撐用支架間且其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且突出前網支架表面之複數個導風用支架」,系爭產品僅具有「支撐用支架」及「補強用支架」,且均未「突出前網支架表面」,然系爭產品之前網支架包括:被上訴人稱為支撐用支架之「導風用支架」與被上訴人稱為補強用支架之「支撐用支架」,其中「導風用支架」顯較「支撐用支架」為寬並突出於前網支架表面,故系爭產品確具備「導風用支架『突出』前網支架表面」之結構,而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及5至10之文義範圍。
(六)縱認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不合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組合,仍不能證明更正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系爭產品仍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之文義範圍內:
1.系爭專利申請更正縱不合法,惟所謂導風用支架者,係指具有:a.其寬度較支撐用支架寬度大;b.其前側緣與支撐用支架之前側緣在同一平面上;c.其後側緣較支撐用支架之後側緣向後伸出等特徵,使轉動葉輪所形成之氣流,得以因寬度較大之導6風用支架加以導流與整流,而吹出沿著導風殼之軸心線方向大致平行流動之氣流,已如前述。被證1-1、及被證1-4和1-5中揭露之風扇係「噴水扇」,故其寬度較大之支架係以遠離前導風殼方向往前凸伸,藉以拍打水滴,設置目的本非用於導風。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組合均未揭露「該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導風用支架側緣向後伸出」結構相較於引證證據揭露之「導風用支架之側緣向前伸出」結構,具功效上增進,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縱認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不合法,惟基於「導風用支架」之字義解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2.縱認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不合法,惟「導風用支架」具有前述a.
b.c.之技術特徵,已包括「且其中,該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更正內容,系爭產品自仍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5至10之文義範圍內。綜上所述,縱認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組合,仍不能證明更正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且系爭產品仍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之文義範圍內。
(七)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上訴人聲寶公司及明宙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明宙公司,告知其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然被上訴人明宙公司並未回應。依一般商業習慣,因被上訴人明宙公司僅係製造商,委託人與製造商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時,通常於雙方訂定之契約條款中約定委託人保證就該委託製造之產品7擁有相關智慧財產權,或相關權利已取得合法授權,若因欠缺前述權利致製造商受第三方求償,委託人應負擔製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等。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製造商於接獲產品可能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通知後應會主動聯絡其委託人,以主張契約中委託人之擔保責任,應可推知被上訴人聲寶公司至遲於101年5月即已知悉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聲寶公司為跨國性企業,又上訴人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系爭專利存在,且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同為製造、銷售風扇機殼等零組件之同業,應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而專利公報屬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等未加以查證,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顯有過失。
2.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為被上訴人聲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公司之負責人,而販賣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聲寶公司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陳國明為被上訴人明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公司之負責人,而製造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明宙公司之業務範圍,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應與被上訴人聲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陳國明應與被上訴人明宙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所生損失,難以估算,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暫請求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起訴請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應與被上訴人聲寶公司就上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8上訴人等不得自行、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M375782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更正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系爭專利於104年2月17日申請之更正,相較於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上訴人於原請求項1之句末增加:「……且其中,該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技術特徵。依專利法第11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更正明顯超出範圍之審查,僅能就更正內容形式上進行比對,且比對之基礎僅限於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系爭專利之更正明顯超出比對之範圍,故智慧局於104年5月25日即認上訴人之更正,未見於原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超出「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因違反專利法第11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應准許其更正。而被證1-1、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被證1-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2、7、8不具新穎性;被證1-1、被證1-4、被證1-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及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被證1-1、1-2及1-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2、5至10不具進步性。
(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1.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1及1-8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1-1及1-8之導風用支架(導風用9靜葉)均同能產生匯聚及導正氣流出風流動方向,使氣流沿導流結構方向吹出而延長氣流出風距離且減低氣流噪音之功能,被證1-1及1-8之組合,自足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被證1-4、1-5「前導風殼的出風口設有複數個前網支架」之技術內容及被證1-8「設於外框之出風口之複數前網支架」之技術內容相組合,可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設於該前導風殼之出風口之複數前網支架」之技術特徵;被證1-4、1-5「前網支架包括複數個寬度較小的支撐用支架」之技術內容及被證1-8「前網支架包括:寬度較小之複數個導流件」之技術內容相組合,可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前網支架包括:寬度較小之複數支撐用支架」之技術特徵;被證1-4、1-5「以及複數個等間隔地配設於支撐用支架間且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的導風用支架」之技術內容及被證1-8「等間隔地配設於導流件間且其寬度大於導流件之複數個靜葉」之技術內容相組合,可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等間隔地配設於支撐用支架間且其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之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技術特徵;被證1-8「複數個靜葉之後側緣相較於導流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技術內容,可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其中,該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之技術特徵。被證1-4和1-5及被證1-8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1-4和1-5及被證1-8之導風用支架(導風用靜葉)均同能產生匯聚及導正氣流出風流動方向,使氣流沿導流結構方向吹出而延長氣流出風距離且減低氣流噪音之功能,故被證1-4和1-5及被證1-8之組合,亦足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10不具進步性:10系爭專利請求項2、5、7、8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已分別揭露於被證1-1、被證1-4、1-5及被證1-8之組合,而被證1-4和1-5及被證1-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前開證據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7、8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已分別揭露於被證1-1、被證1-6、及被證1-8之組合,而被證1-1和1-6及被證1-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前開證據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5至10之「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原審認被證1-1、1-2、1-3、1-4與1-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2、7、8不具新穎性;被證1-1、1-2及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2、5至10不具進步性;被證1-1、1-4及1-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人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與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或被上訴人明宙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國明,或被上訴人聲寶公司與被上訴人明宙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200萬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M375782號11之物品。3.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係新型公告第M375782號「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9年3月11日至108年11月12日,而聲寶10吋微電腦遙控循環扇SK-ZB10S即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明宙公司製造、被上訴人聲寶公司販賣。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判決後之104年2月17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421438720號函為「不准更正」之核駁處分,前開核駁處分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系爭產品發票及購物證明影本、系爭專利更正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等件(見原證1、3、5,即原審卷第15至37、60、61、63、64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既經智慧局駁回,且未據上訴人提起訴願而確定,則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綜核兩造前開之主張及抗辨,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或其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予撤銷之事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而侵害系爭專利?若系爭產品確係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12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1月13日,經核准審定後,於99年3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審亦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其組合認系爭專利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應撤銷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系爭產品是否侵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均為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故本件宜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應撤銷理由加以判斷。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包括:前端具有出風口之前導風殼、及設於該前導風殼之出風口之複數前網支架,其中,該前網支架包括:寬度較小之複數支撐用支架、及等間隔地配設於支撐用支架間且其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之複數個導風用支架。於上述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中,該前導風殼可呈環筒狀,且該導風用支架之數量可為3支。前述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中,該前網支架係可由中間向外延伸至出風口壁之螺旋狀構造或直線狀構造,且該螺旋狀之前網支架的螺旋延伸方向係可與扇葉之旋轉方向相反。依上所述之結構,該支撐用支架與導風用支架之寬度比例可為1:2至1:6,該前網支架之導風用支架與支撐用支架之前側緣係可在同一平面上,且該前網支架之寬度方向係可與前導風殼之軸心方向平行。又於上述13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中,該前網支架可設有至少一以前網支架之中心為圓心之圓環架,且該圓環架係可連接於前網支架,且圓環架之前側緣與前網支架之前側緣係可在同一平面上。綜上所述,本創作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具有製作簡便及低成本之優點,且可利用該支撐用支架及導風用支架之導流設計以集中扇葉附近之空氣,並調整由扇葉所抽取之空氣的進風方向,進而匯聚、並導正氣流出風之流動方向,使氣流沿著導流結構方向大致平行吹出,俾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且減低氣流噪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頁)。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侵害之請求項為1、2、5至10,其內容如下:
1.一種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包括:前端具有出風口之前導風殼、及設於該前導風殼之出風口之複數前網支架,其中,該前網支架包括:寬度較小之複數支撐用支架、及等間隔地配設於支撐用支架間且其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之複數個導風用支架。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其中,該前導風殼係呈環筒狀。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其中,該支撐用支架與導風用支架之寬度比例為1:2至1:6。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其中,該前網支架之導風用支架與支撐用支架之前側緣係在同一平面上。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其中,該前網支架之寬度方向係與前導風殼之軸心方向平行。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其中,該前14網支架設有至少一以前網支架之中心為圓心之圓環架。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其中,該圓環架係連接於前網支架,且圓環架之前側緣與前網支架之前側緣係在同一平面上。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其中,該螺旋狀之前網支架的螺旋延伸方向係與扇葉之旋轉方向相反。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
系爭專利圖式3A至3C係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實施例示意圖
(四)15(四)被證1-1係2002年4月10日中國大陸公告第0000000Y號「噴水扇」專利,被證1-1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噴水扇,包括支座、前後網罩、控制開關、驅動電機,以及裝在所述前後網罩內的扇葉,其特徵在於,該前網罩的中央設有與進水管連接的噴水座,所述噴水座的正面設有與所述進水管連通的噴嘴之技術內容。
被證1-1之主要圖式如下:
被證1-1第2圖之結構示意圖:
被證1-2係2001年6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D444,222S號「PIVOTFAN」專利,被證1-2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設有風扇網罩的樞軸風扇,具有呈環筒狀且前端為出風口的前導風殼,於前導風殼的出風口設有前網支架,該前網支架包括有支撐用支架及圓環架等技術內容。
被證1-2之主要圖式如下:
被證1-2第1圖之立體結構圖:
16被證1-3係2000年8月8日公告美國第Des.429,328號「FANGRILL」專利,被證1-3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揭示一種設有風扇網罩的風扇,具有呈環筒狀且前端為出風口的前導風殼,於前導風殼的出風口設有前網支架,該前網支架包括有支撐用支架及圓弧形環架等技術內容。
被證1-3之主要圖式如下:被證1-3第1圖為立體結構圖:
17被證1-4係Amazon網站公開銷售的WindchaserWC161霧化風扇之資料,被證1-4係透過網站查詢「WindChaserOutdoorMistingFan」WC161霧化風扇之資料,回溯查詢網址為:http://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http://www.amazon.com/WindChaser-WC161-Outdoor-Misting-Fan/dp/B00006OAME,被證1-4之公開日經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Machine)查詢為2007年3月29日,應可認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揭示一種設有風扇網罩的霧化風扇,具有呈環筒狀且前端為出風口的前導風殼,於前導風殼的出風口設有前網支架,該前網支架包括有支撐用支架及圓環架等技術內容。被證1-4與1-5為相同型號之風扇產品,其圖式應與被證1-5相同。
被證1-5係WindChillMistingFanWC161操作手冊,為2002WindChaserProducts,Inc.出版之16"WINDCHILLMistingFan之使用說明書,於首頁右下角標有「2002WindChaserProducts,
Inc.」之商標符號,應可認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設有風扇網罩的霧化風扇,具有呈環筒狀且前端為出風口的前導風殼,於前導風殼的出風口設有前網支架,該前網支架包括有支撐用支架及圓環架等技術內容。
被證1-5之主要圖式如下:被證1-5風扇結構示意圖:
18被證1-6係1990年5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4,927,324號「DUCTEDFAN」專利,被證1-6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設有風扇網罩的軸流風扇,具有呈環筒狀且前端為出風口的前導風殼,於前導風殼的出風口設有前網支架,該前網支架包括有圓弧形支撐用支架等技術內容。
被證1-6之主要圖式如下:
被證1-6第3圖為立體結構圖:
(五)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風用支架」之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支19撐用支架」、「導風用支架」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又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上開特徵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一般的框體結構為維持穩固而不易變形,會於框體內結合複數根架條,而就風扇技術領域之風扇框體而言,該架條則包含有支撐及導風兩種作用,至於其所訴求之作用為何,則取決於該架條之寬度大小,所謂「支撐用支架」,主要係用於支撐風扇框體之結構,故其結構應是導流效果相對有限之小寬度架條;而「導風用支架」主要之目的係為匯聚及導正風扇氣流出風之流動方向,由於寬度必須夠大,才能明顯使風扇送出之氣流產生導流與整流之作用,故結構應是導流效果相對明顯之大寬度架條。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導風用支架」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為「大寬度之架條結構,主要提供風扇之導風作用」。
2.次按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上訴人雖稱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使得導風用支架40122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40121向後(即朝葉輪403方向)伸出,以產生導風效果」等語可知,所謂導風用支架者,係指寬度較支撐用支架寬度大,且其後側緣較支撐用支架之後側緣向後伸出,以產生導風效果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該導風用支架之後側緣相較於支撐用支架向後伸出」之技術特徵,其範圍自然涵蓋該導風用支架向前伸出及向後伸出兩種型態。況為解決習知之循環扇扇框架條於扇葉附近之空氣導流效果不足及產生噪音之問題,可知20其解決問題的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該複數個導風用支架相較於支撐用支架之後側緣需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方能達到引導扇葉附近之空氣作用而產生延長氣流距離及減少噪音之目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前述之必要技術特徵,顯無法達成該發明目的,故無法由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來限縮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風用支架係向後伸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
(1)被證1-1、1-2、1-3、1-4、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查被證1-1第2圖揭示一電風扇前端包含一具有呈環筒狀之前網罩4,可供風扇送出氣流,該前網罩之出風口係由16個直線狀支架及10個圓環架所構成前網支架,其中被證1-1前網罩、前網支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導風殼、前網支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包括:前端具有出風口之前導風殼、及設於該前導風殼之出風口之複數前網支架」的技術特徵。被證1-1第2圖揭示16個直線狀支架包含有8個寬度較小之直線狀支撐用支架、及等間隔地配設於直線狀支撐用支架間且寬度大於直線狀支撐用支架之8個導風用支架,其中被證1-1直線狀支撐用支架、導風用支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用支架、導風用支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前網支架包括:寬度較小之複數支撐用支架、及等間隔地配設於支撐用支架間且其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之複數個導風用支架」的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故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被證1-221第1圖揭示一種電風扇,其前端包含一具有呈環筒狀之前導風殼,可供風扇送出氣流,該前導風殼之出風口係由12個直線狀支架及8個圓環架所構成前網支架,其中被證1-2前導風殼、前網支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導風殼、前網支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包括:前端具有出風口之前導風殼、及設於該前導風殼之出風口之複數前網支架」的技術特徵。被證1-2第1圖揭示12個直線狀支架包含有9個寬度較小之直線狀支撐用支架、及等間隔地配設於直線狀支撐用支架間之3個寬度大於直線狀支撐用支架之導風用支架,其中被證1-2直線狀支撐用支架、導風用支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用支架、導風用支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前網支架包括:寬度較小之複數支撐用支架、及等間隔地配設於支撐用支架間且其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之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1-3第1圖亦揭示一種電風扇,其前端包含一具有呈環筒狀前導風殼,可供風扇送出氣流,該前導風殼之出風口係由4個直線狀支架、4個螺旋狀支架及6個圓環架所構成前網支架,其中被證1-3前導風殼、前網支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導風殼、前網支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包括:前端具有出風口之前導風殼、及設於該前導風殼之出風口之複數前網支架」的技術特徵。被證1-3第1圖揭示前網支架包含有4個寬度較小之直線狀支架、及等間隔地配設於直線狀支撐用支架間且寬度大於直線狀支架之4個螺旋狀支架,其中被證1-3直線狀支撐用支架、導風用支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用支架、導風用支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前網支架包括:
寬度較小之複數支撐用支架、及等間隔地配設於支撐用支架22間且其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之複數個導風用支架」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故被證1-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1-1、1-2、1-3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為明顯,故本件已無再論就被證1-4、1-5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1-1、1-2及1-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該複數個導風用支架相較於支撐用支架之後側緣需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前網支架表面,方能達到引導扇葉附近之空氣作用而產生延長氣流距離及減少噪音之目的,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前述之必要技術特徵,故應僅具有氣流引導之功效。被證1-6係一種設有風扇網罩的軸流風扇,具有呈環筒狀且前端為出風口的前導風殼,於前導風殼的出風口設有前網支架,該前網支架包括有圓弧形支撐用支架等技術內容。被證1-1或1-2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不同寬度之支架所構成前網支架之技術手段與被證1-1、1-2相同,被證1-1、1-2亦具有氣流引導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1-2及1-6之組合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部分:1-1或被證1-2或被證1-3或被證1-4(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前導風殼係呈環筒狀23。被證1-1或被證1-2、1-3既如前述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被證1-1第2圖揭示前網罩4呈環筒狀之結構;被證1-2及被證1-3第1圖均已揭示前導風殼呈環筒狀之結構,故被證1-1或被證1-2、1-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可為被證1-1或被證1-2、1-3所揭露,故被證1-1或被證1-2、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被證1-1、1-2、1-3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為明顯,故本件已無再論就被證1-4、1-5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1-1、1-2及1-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證1-1或被證1-2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1-2及1-6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部分:1-1或被證1-4、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支撐用支架與導風用支架之寬度比例為1:2至1:6。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被證1-1第2圖雖揭示8個寬度大於直線狀支撐用支架寬度之導風用支架,惟由圖所示並無法得知直線狀支撐用支架與導風用支架之寬度比例介於1:2至1
24:6;被證1-5之第3頁元件圖雖揭示8個寬度大於直線狀支撐用支架寬度之導風用支架,惟由所有圖式及說明內容無法得知直線狀支撐用支架與導風用支架之寬度比例介於1:2至1:6,故被證1-1或被證1-4、1-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整體技術特徵未被被證1-1或被證1-4、1-5所揭露,故被證1-1或被證1-4、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1-1、1-2及1-6或被證1-1及被證1-4、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1-1或1-2或1-4、1-5或1-6雖均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用支架與導風用支架之寬度比例,惟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該複數個導風用支架相較於支撐用支架之後側緣需向後朝扇葉方向伸出前網支架表面,方能達到引導扇葉附近之空氣作用而產生延長氣流距離及減少噪音之目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雖未記載前述必要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及10頁第一段最後3行已記載系爭專利之導風用支架與支撐用支架所界定之寬度比例係為達到降低噪音之產生並加大氣流之出風距離,而提高空氣循環對流之功效,該寬度比例限定僅具有氣流引導之功效,故該寬度比例之數值界定當可由邏輯分析、推論或試驗而屬一般性數值簡單界定。參酌被證1-1已揭露導風用支架之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寬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被證1-1之支架結構內容的簡單調整,即能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故被證1-1、1-2及1-6或被證1-1及被證1-4、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25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前網支架之導風用支架與支撐用支架之前側緣係在同一平面上。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1-1第2圖、被證1-2第1圖及被證1-6雖未揭示前網支架之導風用支架與支撐用支架之前側緣在同一平面上,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有差異;惟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風扇之導風用支架與支撐用支架之前側緣設置於同一平面之結構,僅是對風扇前網支架之結構設計的簡易改變,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1-2及1-6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部分:1-1或被證1-2或被證1-3或被證1-4、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之該前網支架之寬度方向係與前導風殼之軸心方向平行。被證1-1或被證1-2或被證1-3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被證1-1第2圖揭示前網罩4之16個直線狀支架及10個圓環架之寬度方向與前網罩4之軸心方向平行;被證1-2第1圖揭示12個直線狀支架及8個圓環架所構成前網支架與前網支架之軸心方向平行;被證1-3第1圖揭示前導風殼之4個直線狀支架、4個螺旋狀支架及6個圓環架之寬度方向與前導風殼之軸心方向平26行,故被證1-1或被證1-2或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整體技術特徵可為被證1-1或被證1-2或被證1-3所揭露,故被證1-1或被證1-2或被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被證1-1、1-2、1-3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已為明顯,故本件已無再論就被證1-4、1-5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1-1、1-2及1-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1-1或被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亦如前述,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1-2及1-6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部分:1-1或被證1-2或被證1-3或被證1-4、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前網支架設有至少一以前網支架之中心為圓心之圓環架。被證1-1或被證1-2或被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被證1-1第2圖揭示前網罩4具有10個圓環架之結構;被證1-2第1圖揭示前導風殼具有8個圓環架之結構;被證1-3第1圖揭示前導風殼具有6個圓環架之結構,被證1-1或被證1-2或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整體技術特徵可為被證1-1或被證1-2或被27證1-3所揭露,故被證1-1或被證1-2或被證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被證1-1、1-2、1-3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已為明顯,故本件已無再論就被證1-4、1-5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1-1、1-2及1-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1-1或被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亦如前述,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1-2及1-6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8之該圓環架係連接於前網支架,且圓環架之前側緣與前網支架之前側緣係在同一平面上。又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1-1第2圖、被證1-2第1圖及被證1-6雖未揭示前網支架與圓環架之前側緣在同一平面上,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有差異;惟參照系爭專利第2圖揭示之習知風扇可知,風扇之圓環架與前網支架之前側緣設置於同一平面之結構,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風扇前網支架結構設計之簡易改變,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1-2及1-6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故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28步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之該螺旋狀之前網支架的螺旋延伸方向係與扇葉之旋轉方向相反。被證1-1、1-2及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4,而請求項4又依附請求項1,故請求項10應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即請求項4及10之附屬技術特徵。關於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係界定「該前網支架係由中間向外延伸至出風口壁之螺旋狀構造或直線狀構造」,由被證1-1第2圖揭示前網罩4具有8個直線狀支架由中間向外延伸至出風口壁之直線狀構造;被證1-2第1圖揭示3個直線狀支架由中間向外延伸至出風口壁之直線狀構造;另被證1-6第1圖揭示24個螺旋狀支架由中間向外延伸至出風口壁之螺旋狀構造,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螺旋狀之前網支架的螺旋延伸方向係與扇葉之旋轉方向相反」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6第3圖雖僅揭露前導風殼具有24個螺旋狀支架,而未揭示其具螺旋狀前網支架的螺旋延伸方向與扇葉之旋轉方向相反之技術特徵;然被證1-6已揭露具有螺旋狀支架,該螺旋狀之前網支架的螺旋延伸方向與扇葉之旋轉方向相反之結構界定,僅係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風扇前網支架之結構設計的簡易改變,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1-2及1-6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證1-1或被證1-2或被證1-3已足證明系爭專利29請求項1、2、7、8不具新穎性;被證1-1、1-2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至10不具進步性;被證1-1及1-4、1-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因分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理由,故縱系爭產品因具有支撐用支架、導風用支架,且導風用支架之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而落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30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書記官謝金宏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