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包(含包裝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文名稱:GUCCIOGUCCIS.P.A」)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包括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護照皮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詎甲○○於民國96年間某日,因就讀高苑工商參加同學會而取得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之鑰匙包1個,明知該鑰匙包,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同意而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鑰匙包,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利用其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價格,販售上開仿冒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包1個,而透過不特定人均得上網閱覽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包(含包裝盒)。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郭思 因,上網瀏覽甲○○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認疑似涉有違反商標法嫌疑,乃操作電腦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600元至甲○○設於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甲○○收款後,遂將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之鑰匙包含包裝盒,以包裹郵寄予警員 郭思因 ,警員郭思因收受甲○○寄送之上開仿冒鑰匙包後,委請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鑑識人員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證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鑑識人員 趙文堯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扣案鑰匙包(含包裝盒)之訊息,而公然陳列扣案之鑰匙包(含包裝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之鑰匙包,係仿冒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伊不知GUCCI為名牌云云。惟查,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之扣案鑰匙包,係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業經證人 趙俊堯 證述明確,並有仿冒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包(含包裝盒)照片4張、包裹照片
2張,以及如附圖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雅虎拍賣網站擷取畫面、「moschino0628」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IP、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業中心回覆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包(含包裝盒)1個扣案可憑,而堪認定。因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生產精品皮夾、皮包、服飾著稱,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英文名稱中的「GUCCI」尤足以代表該公司生產商品之象徵,而為眾所周知之品牌,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常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使用於皮夾商品上,而扣案之鑰匙包1個所使用之圖案,除與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用以裝放扣案鑰匙包之包裝盒上,復印有「GUCCI」字樣,任何人一望即知被告所陳列販售之扣案鑰匙包,係使用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圖樣,因扣案之鑰匙包外觀,並非精緻,顯與一般百貨公司所販售之精品,有相當大之差距,一般人均可以判斷係屬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既為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通訊行,此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份,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其所張貼陳列販售之扣案鑰匙包,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張貼販售扣案鑰匙包之訊息中,曾標註「轉賣GUCCI鑰匙包(含運費)」等字樣,顯示被告對於「GUCCI」為特定品牌之表徵,確有所認識,始會在標賣之訊息中特別加以標註。準此以言,被告既知「GUCCI」為特定品牌之表徵,而現今網路訊息如此發達,市面上又不乏販售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生產、銷售之產品,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圖樣為著名商標,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扣案之鑰匙包係仿冒商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同學贈與而取得扣案之仿冒鑰匙包(含包裝盒)後,相隔數年後,始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本件警員郭思因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扣案之仿冒鑰匙包,係基於蒐證目的為所,以求破獲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因商標法第82條復無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將該販售訊息刊登於不特定人所得見之網頁上,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明知扣案之鑰匙包,係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訊息,以非法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而對商標專用權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譽,以及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具有一定不良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數量不多,因被告行為僅止於陳列,而尚未將上開仿冒商品販出,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件被告犯罪手段,亦屬和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包(含包裝盒)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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