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1722號聲請人 王家珏 (即 王羽鵬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宋大蓮 等四人共同繼承王羽鵬之遺產,其中國票金融空股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票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其繼承,因該股票業已遺失,故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亦自承被繼承人王羽鵬另有二子於國共內戰爆發時於大陸地區失散,其雖稱與該二人未有聯繫亦查無資料,然其亦無法釋明該二人業已死亡且無子嗣,故應認王羽鵬尚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存在,該大陸地區繼承人需自繼承開始之日即民國110年6月7日起逾三年未以書面向王羽鵬生前住所地管轄法院表示繼承始視為拋棄繼承權。故聲請人提出之遺失股票分割協議並非由全體繼承人做成,難認其為股票權利人,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