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30號原告 歐益宏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笙普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笙普國際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1,000元,應徵裁判費5,62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證明離職書予原告,此聲明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因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3元(計算式:8,620×1/3=2,873(元以下捨去)),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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