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請人 潘國任
相對人 蔡寶惠
利害關係人 潘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寶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國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國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國任為相對人蔡寶惠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潘國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7、19頁)。
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5.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6.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19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35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6日新北社工字第114095701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8.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4年5月2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4060063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蔡寶惠罹患認知障礙症,其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功能,雖其能在他人協助下進行部分活動,惟對其自身資訊理解錯誤、回應反覆,缺乏判斷力,無法進行有效之溝通及書寫,並具失當金錢處理與誤認現實等現象,其理解力與判斷力長期受損,短期內無明顯回復機會,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蔡寶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相對人居住花蓮,並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料),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國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潘國勛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爰指定潘國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潘國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寶惠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潘國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