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禹甄

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宏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舜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力負擔龐大之債務,故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宏舜公司,所得亦僅有宏舜公司薪資,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宏舜公司月薪約3萬元,111年11月至112年8月受案外人 張振芳 委託處理工作日報,領有報酬約9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竹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更生卷第103至113頁)、宏舜公司薪資清冊(更生卷第115至11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38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1、33頁)等件為憑。觀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更生卷第33、37頁),聲請人該2年所得僅有宏舜公司薪資;且依聲請人前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自106年10月12日起,均投保在宏舜公司,存摺往來明細中亦無其他薪資轉入之紀錄(更生卷第105至113頁),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3年8月28日苗竹鎮社字第1130023211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194632號函(更生卷第47、79頁)在卷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前開宏舜公司薪資清冊,聲請人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共25個月總計領取之薪資數額為85萬1,800元,加計其自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受張振芳委託處理工作日報領有之報酬9萬5,000元,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872元[計算式:(851,800+95,000)÷25=37,872],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薪資明細中之勞保、健保費依法已於計算必要支出時列入,自不能於計算其薪資所得時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㈣必要支出部分: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更生卷第199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符,自可憑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扶養案外人即其母 連翠吟 每月支出6,206元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調查程序時自承:我目前不主張要扶養我母親(更生卷第199頁),則其是否確有實際扶養連翠吟,已非無疑。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連翠吟為47年間生(調解卷第39頁戶籍謄本),現年已67歲已逾勞保退休年齡,而其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亦查無投保紀錄,無證據證明仍有工作收入,惟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90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7150號函號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更生卷第291、293頁)在卷可證,其於本院裁定時為67歲,依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0.13年,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扣除前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902元,每年為15萬2,592元[計算式:(18,618-5,902)×12=152,592],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萬3,917元【計算方式為:152,592×14.00000000+(152,592×0.13)×(14.00000000-00.00000000)=2,163,917.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其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8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更生卷第263、265、269、271頁),財產總值為247萬8,570元,本院審酌稅務資料顯示之土地價格通常較市價為低,且竹南鎮因台積電設廠及科技業群聚效應致近年土地價格飆漲為公知之事實,足認連翠吟前開財產變現後,應足支應其晚年生活所需。縱認連翠吟前開財產為公同共有共有人眾多且土地因現實占有使用狀況導致變現不易,上開財產不足,支應其晚年生活所需,其仍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其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 黃信桓黃信翔 共3人(更生卷第205至207頁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資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更生卷第33、223至227、249、251頁),聲請人與黃信桓、黃信翔等3人112年之收入各為41萬7,000元、61萬8,389元、111萬8,203元,依此經濟收入能力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2,463元[計算式:(18,618-5,902)×417,000/(417,000+618,389+1,118,203)=2,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應為1萬9,254元或1萬6,791元(計算式:37,872-18,618=19,254或37,872-18,618-2,463=16,791)。

 ㈤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31頁),聲請人名下雖無任何財產,然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32萬4,470元、8萬2,01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國壽字第1130116018號函及所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按(更生卷第143、145頁)。另依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更生卷第155至167、179、181頁),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為臺灣土地銀行87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5元、中華郵政93元,總計1,066元,而聲請人代理人自承附表編號4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代表附表編號1、3、4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每期1萬245元、180期(更生卷第198頁),以聲請人為66年3月間生(調解卷第39頁戶籍謄本),退休前尚可工作將近17年,180期即12年之清償期間尚非過長,且每期1萬245元不論聲請人是否需要扶養母親均可負擔。而扣除附表編號1、3、4金融機構債權後,聲請人剩餘之附表編號2債務金額為23萬4,849元,聲請人之保險解約金足供清償尚有剩餘。聲請人雖謂其老闆年已60幾歲,其退休後可能把公司收起來,然若確實如此,聲請人自可於事實發生時再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本件依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兼衡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工作收入狀況等,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法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2,168元

2萬385元

15%

4,000元

更生卷第49頁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萬4,849元

8萬9,975元

15%

更生卷第75頁

3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9,978元

⑴2萬8,877元

6.3%

及按上開利率6個月內10%,逾6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

⑵38萬9,964元

15%

及按上開利率6個月內10%,逾6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

更生卷第83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953元

84萬4,732元

3.58%

及按上開利率6個月內10%,逾6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

更生卷第171頁

合計(新臺幣)

188萬7,948元

每年產生利息、違約金數額12萬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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