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應更正為「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第5至7行所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應更正為「板橋地院」、第8行所載之「均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第12行所載之「為警執行勤務攔查」應更正為「因酒精影響其駕車操控能力,致上開車輛之車輪不慎掉進水溝,而為警到場處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二、核被告李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操控能力,致該車輛之車輪不慎掉進水溝,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傷亡或損害,兼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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