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
被 告 陳沈金英 (即 陳重和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緗瑜 (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翊寒 (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緗齡 (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緗葳 (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嘉齡 (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陳秋月
被 告 陳秋琴
被 告 陳秋叔
被 告 陳朱綉鳳
被 告 陳春曄 即 陳玉慧
被 告 陳瑩聰
被 告 陳志祥
被 告 陳嬅娟
被 告 陳禎祥
被 告 陳掙鑫
被 告 陳鐘忠
被 告 吳健文
被 告 吳西華
被 告 吳飛鵬
被 告 藍勻妘
被 告 孫輝夫
被 告 林育材 (即 林忠雄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宗養 (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宜岑 (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約伶 (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孫美蘭
被 告 吳孫美麗
被 告 孫美滿
被 告 孫文生
被 告 陳淑紋
被 告 陳基富
被 告 林重義
被 告 林柳美玉
被 告 林憶玲
被 告 林逸智
被 告 林芳 如
被 告 李金容
被 告 李貞慧
被 告 陳松源
被 告 陳松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清福 之承受訴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孫百祿
被 告 林孫玉婷
被 告 孫紹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186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乙○○於訴訟中即民國108年12月1日死亡,
而原告或被告乙○○之繼承人並未陳明暨查報繼承人,及被
告丙○○訴訟中即108年6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故認於被告乙○○、丙○○之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前,於109年1月2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原告已分別於109年4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
具狀陳報:被告丙○○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557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遺產管理人確定,及被告乙○○之繼承人為甲○○○、己○
○、戊○○、庚○○、辛○○、丁○○等6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57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乙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4月1日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
5至451頁),則本件民事訴訟已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