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黃舒菁 (註:未對支付命令異議
)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向其借款新
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被告及訴外人黃舒菁對於上
開債務負連帶責任(訴外人黃舒菁及被告均於連帶借款人欄
下簽名),利息按週年利率8.5%固定計算,借貸期限至99年
9月2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7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
本金385,63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書狀內另稱無能力負擔,與本件之
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亦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訴外人黃舒菁及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明示
對於上開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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