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5
3號、第12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安全帽壹頂、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丁○○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4月1日)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原載「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市○○區○○○路○○號1樓飲料店內」,應更正「由桃園市○○區○○○路○○號之後門進入,再開啟1樓大苑子飲料店之後門進入該店面內」;「犯罪事實欄一、㈢原載「竊取甲○○擺放於店內櫃臺上之三星手機1支」,應更正為「竊取甲○○擺放於店內櫃臺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臺」。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址房屋,1樓前段係店面並由大苑子飲料店承租開店,無人在內居住,後段則為通往2至4樓其他住戶住宅之樓梯間,住戶平時皆由後段樓梯間之後門進出,各層及1樓前段店面之居住管理使用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又1樓前段大苑子飲料店與後段通往樓上住宅之樓梯間,彼此並設門、牆阻隔,該門平常且從店內鎖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所以等於透過那道門把店面、辦公室跟通到住家的樓梯間隔開來,互不侵越?)對」,互不侵越,「(所以樓上的住戶沒有辦法進入你們的店面?)對」,「(但是你們的員工是可以打開那麼門到樓上去?)是可以打開」,但是公司規定不能進去,因為那是私人住宅,「(所以被告偷的位置是屬於店面區的辦公室?)對」,「(但他可能從後門進來的?)他是從偵字12653號第35頁編號3所示之照片的後鐵門進去」,「(由這棟建物的後門進來,再打開你們辦公室的後門進去辦公室?)對」,「(後鐵門打開進來之後,是不是就是樓梯間?)是」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顯見1樓前段店面與後段樓梯間、2至4樓之使用權及居住權要係各擁獨屬而互不羈絆、干擾,是以被告行竊處即該址1樓前段店面非屬「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物」乙節,殆無疑義,被告僅係「借道」屬住宅一部分之後段樓梯間而已,惟其非在該宅內竊取財物,狀極顯然,應予敘明。
三、核丁○○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檢察官因誤認被告竊財之處亦屬住宅之一部分,指其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復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該次,被告尚竊得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另於104年1月17日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公訴(下稱「A案」),現經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可憑,準此,該「A案」之行為時間既在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或與如上「A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犯罪事實一、㈢該次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平版電腦1臺皆經警尋獲發還,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1份可證,是被害人甲○○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丙○○、乙○○蒙受之損害,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又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至尚有四案係於106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加重竊盜未遂》、5月《普通竊盜》、3月《普通竊盜,共2罪》、8月《加重竊盜》,於
106年7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普通竊盜》、8月《加重竊盜》,於106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20日《普通竊盜》、2月又20日《普通竊盜》,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加重竊盜未遂》,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從重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絕大部分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清潔工」或「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存錢筒1個及現金7,600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已對之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各相關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臺亦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同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猶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上開物品業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