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08號原告 林耀基 被告 陳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事業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引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定之。又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9,3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萬9,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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