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在案,後案於108年7月29日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於標準值;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7歲,無業,家境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被告林哲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誠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日上午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與立仁街交岔路口,因行車左右偏移,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誠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鈺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