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告 張景富

被告 白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到庭以言詞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6月21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黃柏憲

         法 官鍾晴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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