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 石旭芳
王怡貞 被告 紀宓妏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以公告及大字報於香榭○○○區○○道歉(見本院卷第3頁),惟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當庭撤回公開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與上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怡貞為香榭尊邸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被告則為第一
屆及第三屆主任委員。原告王怡貞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針對違反規約架設鐵鋁窗之住戶進行規勸,因被告也是違規住戶而產生嫌隙。原告於103年10月間賣房屋時,被告與訴外人 劉哲銘 於103年11月間拿不實資料找東森房屋鶯桃店店長 蔡茹儀 及原告委託之經紀人 林榮耀 ,告知原告房屋有被限期改善,也表示原告王怡貞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有問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由劉哲銘以「MandyTang」之稱謂在社區之臉書社群中發文敘述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下稱第一部分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104年2月間以主任委員身分發文公告於社區公布欄
,指控社區遭已搬離社區之前住戶惡意檢舉不斷,因當時在賣屋的只有原告及同社區9樓之住戶,可認被告影射是原告檢舉社區有違章建築(下稱第二部分侵權行為)。
㈢被告至社區住戶 林志浩 處指名道姓稱原告即為檢舉社區有違
章建築之人,並請林志浩告知原告不要再為檢舉(下稱第三部分侵權行為)。
㈣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㈤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石旭芳、王怡貞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出售其房地時為香榭尊邸社區主任委員,但並未將社區
公共基金交接予後手,該社區並因此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為免原告脫產及買受原告房屋之人權益受影響,而向仲介人員蔡茹儀告知公共基金未交接之始末,然未曾向蔡茹儀表示原告出售之房地有問題。又訴外人劉哲銘是否有於臉書發文及其內容是否不實,與被告有何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㈡原告就被告張貼妨害名譽之公告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社區住戶遭人檢舉時,被告時任社區主任委員,對社區住戶權益責無旁貸,又原告多次在社區內揚言要去檢舉社區內之違章建築,被告認此事與原告有關可能性極高,始與林志浩商議如何處理此事,因林志浩與原告有一定交情,且此事與社區住戶有關,為與公眾利益相關之事務,遂央求林志浩勸諭倘確為原告所檢舉,請原告暫停其檢舉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原告名譽亦未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因之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指述被告有向仲介人員為不實告知之第一部分侵權行為:
⒈證人蔡茹儀即東森房屋鳳鳴加明店經理到庭證稱:「(103
年間原告是否曾委任你出售其名下房地?)原告是委任林榮耀,我是買方的經紀人」、「(據原告表示,被告於上開房地委託出售期間,曾於103年11月間以香榭尊邸社區主委身份拿資料向妳及林榮耀表示原告房子有多處違建遭限改之不實謠言,有無此事?)我是在系爭房地出售簽約的兩、三天之後,被告有到我們店裡找我,被告告訴我說,原告擔任主委時的公基金沒有交接給後手,我也很納悶,因為原告在委託出售時或帶看時都告訴我他們是主委,也有說幫社區做了哪些事情,我有請被告出示一些社區代表文件,因為我沒有見過被告,我有告訴被告因為房屋買賣已經簽約,在交屋前你們與原告間的基金要交接清楚,這是為了保障買方的權利,我也有說我會告知原告此事,並幫被告協調」、「(是否清楚被告為何要告知妳上開事情?)被告擔心原告房子賣掉了,社區的公基金就拿不回來了,但當日被告也有表示有委任律師,也會考思去扣押原告的房地」、「除上開事情外,被告有無向妳再表示其他不利原告之不實情事?)我有問被告,原告夫妻幫社區做很多事情,人也不錯,為何會有公基金交接不清楚的事情,當初我在介紹買方不動產說明書的時候,上開關於有無與區分所有權人發生爭執,原告是勾選『沒有』,後來我知道原告與住戶有發生爭執,我也很意外」、「(被告去找妳時,是否有把系爭房地是違建的相關資料交給妳看?)被告為了證明有公基金的事情,所以有把管委會改選文件給我看,並且有把當初爭執的文件給我看,爭執的文件中有提到原告王怡貞擔任主委時,有對其他四戶檢舉違建,上面有寫四戶門牌,但是沒有寫到本件買賣這一戶,但可以顯示原告與社區間的確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背面、第204頁及背面),可知被告與證人蔡茹儀交談內容,僅係告知證人蔡茹儀原告王怡貞尚未辦妥社區公共基金交接事宜,且與社區住戶因違建問題產生爭執,然並未告知證人蔡茹儀原告出賣之房屋有違建等不實情事。又有關被告告知原告王怡貞未理交接公共基金乙事,業據原告王怡貞於105年6月23日當庭陳稱:「公基金的交接是我按照工務局的要求,我在102年的11月到103年的4月間,是擔任香榭尊邸第二屆的主任委員,我委託賣房子時,我是說我是香榭尊邸的主委,我的任期是到103年8月……我發的文社區的違規戶都不接受,後來我4月就到工務局的見證之下辭了主委,辭了之後有一個代理主任委員,就是當時的副主任 周岱華 ,因為他遲遲不肯跟我辦理交接,該公基金的交接要到銀行去辦理,而周岱華又不肯跟我去銀行辦理,所以公基金就是一直掛名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可知原告王怡貞當時確實尚未辦理公共基金之交接,足徵被告向證人蔡茹儀所述內容,並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證人蔡茹儀為不實陳述因而侵害其名譽等情,尚無採信。⒉至原告主張劉哲銘於社區臉書以「MandyTang」發文敘述不
實言論云云,雖提出臉書網路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2
6頁),惟上開網路列印資料有何不實之處,所為言論與被告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並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顯屬無據。
㈡就原告指述被告有前述張貼公告之第二部分侵權行為:
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內容,其中「說明一」雖載有「……二次施工範圍遭已搬離社區的前住戶惡意檢舉不斷」等語,有上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然綜觀該公告內容,其主旨載明「社區遭人惡意檢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單、桃市德工違字第1040002616號通知,查報範圍如說明、附件」,並於說明欄項目中詳列遭區公所查報單所指之違章範圍等情,可見上開公告係為說明社區遭人檢舉查報之違章建築項目,並非單純在毀損他人名譽,難認被告製作及張貼該公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再者,上開公開雖載有「遭已搬離社區的前住戶惡意檢舉不斷」等語,然並無具體指名檢舉人為何人,且一般社區住戶眾多,往來搬遷者亦非少數,難認他人依上開公告內容,即可得知被告所指檢舉之人即為原告。另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年4月25日桃市德工字第1050012908號函覆本院之說明謂(見本院卷第48頁):「……,據悉為該社區管委員會社區管理糾紛而引起之違章建築檢舉,本所於期間依據相關公函、檢舉函等,陸續查報以103年8月27日德市建違字第0000000000、……」等語,可知該社區至遲於103年8月間即陸續有他人檢舉該社區有違章建築,被告懷疑係前已搬遷之住戶所為,亦屬合理,況此部分公告內容確與社區相關住戶之權利義務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而該社區遭人檢舉違章建築亦屬事實,並無不實之處,縱該公告中有「惡意」二字,亦僅表示被告不認同檢舉人之做法。是以,上開公告內容在客觀上難認已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㈢就原告指述被告告知林志浩檢舉人即為原告之第三部分侵權行為:
證人林志浩雖到庭證稱:「(被告是否曾經告知你,要你通知原告不要再去檢舉社區違建,並且導致原告被訴詐欺?)
103年12月底被告有到我家門口,當時我自己的房子也已經賣掉準備要搬走,我們有談到社區違建被檢舉的事情,被告要我去向原告溝通不要再去檢舉大家,我有向被告表示這個不一定是原告夫妻去檢舉的,有可能是其他人去檢舉的,但被告表示除了原告夫妻外,還有誰會去檢舉,我們當時就是在溝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被告曾因違章建築問題而與原告產生爭執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縱原告並無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之實而為被告所誤認,被告委請證人林志浩轉達原告勿再為檢舉之行為,亦僅屬私人間不同立場之告知,被告並未將前揭誤認之事廣為散布,自難認被告委請證人林志浩轉達原告勿再為檢之行為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石旭芳、王怡貞各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