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科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至第2003號、109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科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叁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科蒙(原名 呂彥陞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羈押。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自109年5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工作,而於同年月13日與共同被告 高偉翔 ;同年月14日與共同被告高偉翔、 王彥鈞 ,暨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騙15名被害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與告訴人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可憑,且其所涉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有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於本件繫屬後未主動向法院陳報其變更居所、更換電話(本院卷一第410-411頁),復傳拘未到,嗣經通緝始到案,已有躲避司法追訴之情,佐以被告經本院審理認定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非屬短期自由刑,衡情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被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在共同被告高偉翔領得款項後,被告收水繳回詐欺集團。依此犯罪歷程及方式。被告參與之詐欺犯行,鎖定不特定人為之,具廣泛性,且被告均係擔任收水,犯罪方法同一,亦有反覆性,又遭騙之告訴人達15名,足認被告參與收款之次數非少,自非偶一為相同犯罪之行為,被告更自陳其因「缺錢、想賺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一第29、161頁)方為本件多次收水之行為,足見被告為謀求私利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安全交易秩序之態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不因目前審判程序之進程而有降低。準此,前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又本件乃集團性犯罪,有眾多人參與,破獲不易,被告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遠非通常詐欺個案可比,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自110年3月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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