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起更正:「提款卡及密碼轉讓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轉交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因此受害,所涉犯罪情節非輕,致生相當實害,而其犯罪後竟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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