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期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照顧至今,而未成年子女丁○○則因故於000年00月間起交由寄養家庭照料。相對人雖與聲請人離婚,仍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二、就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離婚後至000年0月間,斷斷續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共計84,000元,除此之外並未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上開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扣除相對人前揭業已給付之84,000元後,返還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自110年5月7日至110年11月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00,028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期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28元,並自112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4月1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及負擔均由聲請人行使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⒈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然衡諸常情,一
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896,252(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35,902(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91(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⒉查聲請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外送人員,每月薪資並約10,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64,709、73,017元;相對人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0,000元、484,800、166,799元等情,除據聲請人陳明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參以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惟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是本院除參照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酌以臺中市所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併兼衡未成年子女丙○○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87年、81年出生,均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等情,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㈣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變更聲請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13年3月8日發生效力)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㈤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16日至112年5月15日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於110年5月7日至110年11月6日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並代墊未成年之子女二人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已花費之消費紀錄、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未成年之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是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就扶養費數額及相對人應分擔比例部分,有如前參、一、㈢、⒉所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之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
㈢另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於離婚後至000年0月間曾給付聲請
人共84,000元以作為未成年之子女二人之扶養費,並提出存款交易名細截圖為證,自應予以扣除。據上,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為226,000元(計算式:6個月×10,000+25個月×10,000-84,000=226,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2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26,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