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烽珷
HOANGQUOCCUONG(中文姓名:黃國強)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烽珷因故對被告HOANGQUOCCUONG(中文姓名:黃國強,下稱黃國強)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
7月25日凌晨2時許,偕同友人 王隆傑 前往黃國強、 黃鈺茹 夫婦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理論,言談後仍憤懣難遏,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向黃鈺茹表達欲毆打黃國強之意後,抓握黃國強之衣領,將黃國強單獨引領至上址廚房,2人旋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黃國強復持水果刀揮擊徐烽珷前額,徐烽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右側頸部挫擦瘀傷等傷害,黃國強則受有雙耳、雙小腿、雙足挫傷、右上臂、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被告2人互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