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傑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四城某友人家中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之電線桿及路樹,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條文規定改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觀護志工協會繳交新台幣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酒後駕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及路樹等情,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