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附件,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號有所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蔡松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8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1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16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情(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2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