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伺機竊取他人財物:
㈠94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臺北市立
體育場內,竊取丁○○所有之綠色側背包1個,內有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鑰匙1把(3支)等物。
㈡94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
立體育場籃球館內竊取乙○○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身分證、機車行照、現金5,000元、運動服2套、行動電話NOKIA6100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
㈢94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國父
紀念館內,竊取戊○○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中國信託金融卡、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SNAYO牌J100型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㈣9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旁籃球
體育場內,竊取甲○○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黑色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PANTECH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
嗣於94年1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5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丁○○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鑰匙3支;乙○○所有的重型機車駕照、運動服2套;戊○○所有的學生證、中國信託金融卡及身分證;甲○○所有之黑色背包及皮夾各1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PANTECH牌手機1支(均已發還所有權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8、54頁,本院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乙○○、戊○○及甲○○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14、16、59頁),並有告訴人丁○○、戊○○及甲○○所分別出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告訴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以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0至35、60、36、38、3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並於92年3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4年1月6日至19日間連續行竊4次,惟為本案竊盜行為以前,並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當時係因失業,且又與家人不和,一時生活陷入困頓始犯本案,但仍繼續在找尋工作,且於同年1月底找到工作後,就沒有想要再行竊之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僅是因一時經濟困難,始起意為本案犯行,但仍繼續在求職,找到工作後即未再行竊,應屬客觀上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係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將起訴法條更改為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94年度偵字第13396號、被告所涉94年7月14日19時30分在松山煙廠之竊盜案件,被告否認該次竊盜犯行,且陳稱於94年1月底找到工作後,就沒有想要再行竊之意等語,則縱使被告有為併辦意旨所為之竊盜犯行,亦與本案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非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下所為,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