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雄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林蕙美 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致不慎撞擊前方右側欲橫越雲林縣○○鎮○○路○○路段之行人林蕙美,致林蕙美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左手姆指擦傷之傷害。王智雄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蕙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智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5740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蕙美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5740卷第9頁),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1月26日函暨隨函檢附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附於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本院於105年2月23日當庭勘驗「104503文化路A2車禍監視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520號函暨隨函檢送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於105年5月24日當庭勘驗「104503文化路A2車禍監視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筆錄1份及前開畫面顯示時間
07:33:04、07:33:53、07:33:56之影像擷取翻拍列印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9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11474號函暨隨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平面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測繪圖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0月26日室覆字第1050127629號函暨隨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柒、覆議意見:行人林蕙美,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小心穿越;與王智雄駕駛重機車,能預見前方狀況下疏未注意並即時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日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小心穿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至告訴人雖稱: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②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有超速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闖紅燈一事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經該分局函覆略以:「
(一)事故現場約南方40公尺附近之文化與大同路口之路口監視器並無廣角畫面可證明當時號誌狀態,故無法查明王智雄是否有闖紅燈。(二)警局所設置之路口監視器之存檔時間為1個月,該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5月30日,檔案已遭覆蓋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是否有闖紅燈一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從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闖紅燈。再查:上開路段為村里道路,中央畫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車道路段,直路,速限為50公里一節,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至事故現場測繪,告訴人之位置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左下角之位置,2方相距約12.6公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清地於105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由其測繪之現場平面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再依據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欄㈢:「肇事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2、7:32:55林女士繼續穿越至北向車道中間處,此時 王君重 機車始沿北向車道駛入鏡頭內,且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駛過。3、7:
32:56王君重機車無明顯採取煞車減速或向右閃避的措施,仍持續往前行駛,隨即擦撞行人林女士倒地」(見本院卷第
106頁),可資認定被告當時僅花1秒鐘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12.6公尺,而1分鐘為60秒,1小時有60分,是1小時為3,600秒,則依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其1小時可行駛45.3
6公里(計算式:12.6公尺3,600秒=45,360公尺,即45.36公里),尚未逾該路段之速限即50公里,是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確有超速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04年5月30日上午8時33分許,即接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 陳玉芬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於該次談話中陳稱:伊騎車撞到告訴人後,有往前騎到告訴人倒地前方2公尺處,伊就迴轉回來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將其扶至對面藥局並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僅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情況,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姑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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