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敬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羅敬棠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於案發時欲迴轉,然其曾於警詢辯稱:因為伊車輛右前方有併排機車行駛,伊要閃避該機車,故往左偏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設在廣福路與崁頂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9月28日(下同)18時17分37-41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永豐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所駕機車由加油站出口駛出,沿廣福路往永豐路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如勘驗畫面列印1-2。②於18時17分44-48秒,行駛之過程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稍向車道右邊靠並亮煞車燈,告訴人所駕機車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超越之際,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突然向左,其車左前方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於此過程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無任何車輛包括機車。又因監視鏡頭過遠,無法看清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向左之際有無亮左方向燈。又告訴人所駕機車行駛速度緩慢,顯然並無超速之情。如勘驗畫面列印3-11。(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其上開警詢辯詞
顯然不實,依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復核以證人即告訴人 侯定國 於警詢、檢事官證稱其前方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靠右壓到白線,其以為對方要路邊停車,其從對方左側超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突然往右邊欲迴轉往崁頂路方向等語,被告顯然於案發時係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自以其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自白為可採。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引用車輛起駛應注意之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尚有未合),而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於案發時正常駕駛機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突自車道右側左迴轉,對告訴人而言乃猝不及防,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併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應負完全過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17號被告羅敬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7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欲迴轉改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侯定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侯定國因此受有右側性前臂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羅敬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定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定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被告所述準備迴轉時,即發生碰撞,足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在被告車輛後方,且正欲通過該處,被告自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