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卻不知檢束行為一再觸犯刑
章,本應重處,念及本件竊得財物的價值計約新台幣91元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