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2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符宥心張約翰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符宥心、張約翰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符宥心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張約翰為符宥心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由於主債務人符宥心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准許,聲請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般保證人)張約翰於主債務人符宥心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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