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6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葉君萍 ,嗣於審理中,原
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項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
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又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受讓寶華
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緣被告與泛亞銀行間訂有
魔力現金卡契約,申請並持用泛亞銀行所發行之魔力現金卡
,並約定被告得憑魔力現金卡及密碼,在自動付款機器或電
話領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同時並約定
其往來帳目,以泛亞銀行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為準;且被告
於每月十五日前,至少應給付泛亞銀行約定之「最低應繳金
額」,否則泛亞銀行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且
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按日計息。於
被告申請該現金卡後,曾陸續動支借款額度內之款項,迄今
已欠本金達306,265元,且自96年11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至
今未為清償,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遂此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此,原告爰依寶華銀
行讓與和被告間之債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提出魔力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使用現金卡借款並逾期未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往來明細查詢
單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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