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智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第2行關於「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大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本案重利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亦有礙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陳緒霈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期間從事重利犯行,實際上共獲得12萬元之薪資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自承其從事重利犯行係受「大聖」之指示,且本案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予「大聖」,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冠智(綽號: 鴻昇 )於民國113年2月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聖」之成年男子擔任地下錢莊放款兼收款人員,2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大聖」、王冠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放款條件,放款給陳緒霈,陳緒霈依照大聖指示,匯款10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到「大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凱 ),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放款時地、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13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王冠智依照「大聖」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順澤門市外,向陳緒霈收取利息及本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15張、債權委任協商契約書、現金30800元、IphoneS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陳緒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冠智之供述:坦承於受僱於「大聖」擔任收款人員,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放款給告訴人,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兼證人陳緒霈之指訴、指認照片、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大聖」共同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從被告持有之本票等物,及其9月20日放款給告訴人的過程與條件,足認被告知悉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業務,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之重利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大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現金30800元為被告薪資,屬於犯罪所得,扣案手機(含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犯罪之工具,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時地
放款條件
1
113年9月9日14時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
陳緒霈向「大聖」表明欲借款3萬元,「大聖」即乘陳緒霈難以求助之際,允諾貸予金錢應急,並約定收取利息牟利。其利息計算方式,以15日為期限,借款3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陳緒霈須每日償還2000元,連續償還15日。陳緒霈因需錢孔急,不得不應允上述條件並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大聖」則交付2萬元給陳緒霈。
2
113年9月20日,陳緒霈以LINE聯繫「大聖」表明欲再次借款,俟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前之小客車上
陳緒霈向王冠智表明欲借款3萬元,王冠智即乘陳緒霈難以求助之際,允諾貸予金錢應急,並約定收取利息牟利。其利息計算方式,以15日為期限,借款3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陳緒霈須按日連續償還2000元。陳緒霈因需錢孔急,不得不應允上述條件並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大聖」將2萬元匯入陳緒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緒霈則償還2000元給王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