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聰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全文「撲克牌1付」,均應更正為「撲克牌1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所扣押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55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被告楊聰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敏前於民國99年間,因2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535號判決、99年交簡字第164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仍不知警愓,與 蔡明珠 、 周繁隆 及 洪允圳 (所涉賭博犯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賭法賭博財物,賭法為:每注為新台幣(下同)10元,每人1次發5張牌,參與賭博者需將手中之5張牌以前2張後3張之方式組合,後3張之點數家起來須為10之倍數,再以前2張相加之點數與莊家所持牌面比大小,牌大者贏得下注金額2倍、3倍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 於渠 等4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當場在上址將之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5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楊聰敏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明珠、周繁隆及洪允圳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情節、及證人 吳義雄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撲克牌1付及賭資550元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蒐證及現場照片4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付、賭資5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