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乙○○即福泉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向原告購買
鐵材數批,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未付,迭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二十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三十一萬四
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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