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254元,及其中新台幣98,155元自民
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時,應依週年
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
約金,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至98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
新台幣109,254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用卡
須知、交易帳務明細表、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98年10月30日止積欠之金額合計109,254元
,固屬實在。惟依交易帳務明細表記載,該金額中之98,155
元為應收款,其餘11,099元為循環息及違約金。因此,自9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即應以98
,155元計算。原告主張依109,254元計算利息、違約金,於
超過98,155元部分,乃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54元,及其中98,155元自9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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