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史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民國96年8月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為第1期至第2期為年息固定減0.34%,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69(1.15%+14.69%=15.84%)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11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