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八號,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台中市政府分別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六府建商字第0七八四0七號函及八十六年(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府建商字第一三三八一0號函,命令停業並處罰鍰,仍拒不停業。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聯合稽查時,仍在營業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該罪原定有刑事罰,但總統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該罪之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