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何沛晟
何裕民
謝易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樹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及其中38,312元自民國(下同)93年4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樹林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樹林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何樹林未依約繳
款,截至93年4月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312元
未清償。嗣何樹林於94年9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其中被告丙○○於被繼
承人何樹林死亡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甲○○、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反
面解釋,其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概
括繼承,是其對何樹林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大眾銀行業
於93年5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
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
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丙○○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樹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8,312元自93年4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對本院依據
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稱該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被告甲○○、乙○○則另以:伊等並無繼承何樹林任
何財產,因當時不知有債務存在,因此未辦理拋棄繼承,何
樹林生前既無任何遺產,且甲○○當時自行在外租屋居住;
乙○○雖與父親同住,但財務各自獨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
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6
年7月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4458號函、債權讓與通知
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日
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
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
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
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乙○○係於94年9月6日結婚,有乙○○之戶籍
謄本可稽,足見乙○○於何樹林94年9月27日前已經自組家
庭,參以乙○○自陳於何樹林死亡前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
尚難認乙○○於繼承開始時,有與何樹林同居共財。另查被
告甲○○雖與何樹林同住,惟甲○○自陳與何樹林財務獨立
,參以甲○○為00年0月出生,於何樹林過世時已經滿28歲
,衡情無與何樹林共財之必要,且無據可認甲○○當時在財
務上有與何樹林共同之事實,是自難期待甲○○、乙○○知
悉何樹林積欠本件現金卡債務,而得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又原告未能舉證甲○○、乙○
○對於何樹林之債務知情,亦無據可證明如由甲○○、乙○
○就繼承何樹林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甲○○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
,就何樹林所積欠原告之前揭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