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48號
被 告 森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18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及民國(下同)96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70
0,000元及自96年8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
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屆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件可稽,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7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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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付款行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
│1│96.8.4│華僑銀行斗六分│700,000元│TA0000000│96.8.6│
│││行││││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