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HA─528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劃為2線「機車優先車道」〈後改為「機車專用車道」〉),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下成功街引道口約5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上開機車優先車道行駛(惟按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路旁係劃有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紅線),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外側車道之左線機車優先車道上,適有由乙○○所騎用,亦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以時速60多公里超速行駛(按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125─FAB號機車,正沿上開路段同向外側車道之左線機車優先車道,自後行駛而來,惟因發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已閃避煞車不及(按上開機車之煞車痕跡計17.5公尺),而自後追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保險桿處倒地,再向前滑行撞及上開路段右側人行道後,始行停止,致乙○○因之受有右前臂、右膝擦傷併左膝、前胸挫傷、左膝撕裂傷長3公分、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後外側韌帶鬆弛之傷害(按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碰撞後,則衝向左前方撞及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後,再彈向右前方撞及前方由 陳新嵩 所駕駛AW─0967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保險桿,致陳新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再失控衝向右前方,撞及上開路段右側人行道旁之白色矮牆,始行停止,惟陳新嵩因之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於肇事後警員 林宜聖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林宜聖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法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而與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4紙及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發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緊急煞車後所留下之煞車痕跡,雖長達17.5公尺,惟其所留位置均係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左側機車優先車道內,上開機車煞車痕跡結束之處,即係上開機車開始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跡(按該刮地痕長達6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自後追撞後,其因一時失控緊急煞車所留下煞車痕跡,亦係起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左側機車優先車道上,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4紙可佐,足證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乙○○所騎用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之撞擊點,應係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左側機車優先車道上,至為顯然。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4條之1第1項均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而橫跨進入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左側機車優先車道上行駛,遭告訴人乙○○騎用上開機車因發見上情閃避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肇事倒地滑行,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則被告就告訴人乙○○所受上述之傷害,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按。雖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亦有違規超速以60多公里之車速行駛,而就其本人因之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此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林宜聖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林宜聖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原審法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橫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左側機車優先車道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橫跨駛入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左側機車優先車道上,而遭由告訴人乙○○所騎用,亦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上開機車,因發見上情已閃避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倒地滑行,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確有和解之意,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分文未賠,且未獲致告訴人諒解等情,實難給予緩刑之宣告,應認其上訴無理由,爰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