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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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債務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債務人台灣 愛克思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思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148,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盛富公司、愛克思公司對相對人負債13,148,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裁判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不同,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立法原意已有砥觸。亦即,本件債務人盛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早已於95年11月發生、而本件債務人愛克思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亦早於96年
2月發生,惟抗告人係於98年4月30日始為其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擔保,故本件債務既係於抗告人提供系爭抵押物以前所發生,未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則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顯於法不符。
(二)況且,抗告人為使相對人之債權能如期受償,曾另協調以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本金約100億元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亦經相對人簽立質權契約,此質權之標的債權包含相對人對盛富公司之債權、以及相對人對愛克思公司之債權共18億9723萬元,而且相對人經由此質權備償帳號所受償之金額,共已達99,611,624元。另依此質權契約之內容,質權人即相對人應先依所約定、擔保C類貸款債務之擔保物求償而未完全受清償時,始得將上開款項充償該C類貸款債務。則相對人既於抗告人仍正常繳息且仍按月自盛富公司、愛克思公司為利息扣款、亦未依其擔保物求償之情形下,未未符該質權契約所約定充償條件,而逕將設質之催收款扣留以清償C類貸款債務,應該視為相對人同意債務人繼續延展債務,因而相對人亦不得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此外,相對人之債權經抗告人提供其位於土城頂埔捷運站附近、價值約新臺幣54億元以上之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金額共42億5仟萬元,嗣亦經相對人以鈞院100年度司執洪字第97343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則相對人之債權亦可全數清償,況且相對人就其債權尚另有聲請拍賣抗告人位於土城廠區房地、臺南市○區○○段22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房地、臺北市○○路○○號房地、臺南新營茄苳腳段1080之1地號土地、臺東市○○○路○○○號房地、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地、臺北市○○區○○段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區○○段1253、1525地號土地、三重區二重埔房地○○○區○○○段土地,即其已聲請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價值已達54億元,遠超過其債權額18億9723萬元,猶仍就抗告人全部不動產聲請拍賣,雖或未違法,但已違反比例原則,而造成相對人財產權之損害甚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債務展延協議書、協議書及授信約定書,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148,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其債務展延協議書約定民國100年3月底前,債務人盛富公司至少須償還本金179,349,000元、債務人愛克思公司至少須償還本金318,201,000元;授信約定書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人盛富公司、愛克思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及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之一切義務,且經依法登記。則依上開約定,凡債務人盛富公司、愛克思公司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發生及將來所負債務,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均屬抵押物擔保之範圍。而相對人主張債務人盛富公司、債務人愛克思公司均未依債務延展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金額已逾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相對人並依授信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債務展延協議書、協議書及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由相對人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審察,已足以證明抗告人上述13,148,000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因另違反其他質權契約之約定,逕自充償其債權,應視為同意延展系爭債務之清償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抗告人雖又辯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恐有重複及過當執行之虞云云,惟此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超額查封之爭執,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忠衛